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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夏某先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夏某先(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女,19**年**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下新村黄湾193号。 一审被告邵阳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24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光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剥夺申请人的举证期限权利。 1、2009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人据此要求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准许。 2、被申请人6、7、8号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未同意质证,而一审法院却据此做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证据规则。 3、被申请人第9号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因为该证言申请人有能力收集提供而一审法院却代为收集,显然违反证据规训。 4、被申请人第11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系申请人申诉鉴定的证据,上证人未作为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当不能以此证据定案。 5、被申请人第11号证据存有重大矛盾,(1)、该证据申请方是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该公司作为证据所有人没有举证;(2)、被申请人将该证据作为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相关法律冲突,违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加诉讼请求就有举证的义务,申请人就有答辩的权利;(3)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时机不当,因为伤残评定和后期治费用评定的依据是医疗终结;(4)、鉴定意见自相矛盾;(5)、80000元的费用就是治疗费用,没有中介费用;(6)、鉴定结论与病例相矛盾,鉴定结论是6、7、8、9肋骨骨折,病例是8、9、10、11肋骨骨折;(7)、后期医疗费用不明确,新旧伤不明确;(8)、鉴定意见里没有说成立条件;(9)、创伤关节炎评定为8级伤残,但2008年的伤是骨折;(10)、该鉴定意见说明被申请人还有髋骨骨折,共有3处骨折;(11)、第一次鉴定与湘雅二医院鉴定发现的病情不一样;(12)、该鉴定评定的标准是职工伤残评定标准。 二、一二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1、前面证实被申请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2、被申请人之子孙伟伟领取营业执照时为2008年10月27日,说明孙于2008年11月27日起才到邵阳营业。其次2007年-2008年的租房合同非夏某先,被申请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随同孙伟伟同住。 3、2008年1月10日湖北孝南区闵集乡下新村委会的证明不  合常理,其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会发生意外伤害,更不可能为伤害而早一年就出具证明?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明显错误。 该案表面看是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适用特殊情型的民事侵权,实则该案是一件普通的意外伤害事件,应当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申请人在施工时采取了一切附护措施,尽了所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申请人明知施工场地是禁止通行的。却抄近道走捷径,侵犯了申请人的安全保障权利,自行跌落下水井,当系其自我过错所致,责任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特此申请,恳请支持申请请求为感。 此致                         申请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