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东和某汽车客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1-1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郑某东和某汽车客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男,出生于19**年3月18日,汉族,邵东人,现住**县九***镇九龙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李** 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09年11月30日收到的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谓的人事管理制度上签名,就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这是错误的。
首先,人事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他们的区别最大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共同协商后共同签署的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人事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经民主协商后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的人事管理制度很明显是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的。
其次,劳动者在人事管理制度上签名只能认为是该人事管理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了。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更何况该文书上的签名只有被上诉人所有的员工而没有用人单位的签名和盖章。
再次,事实上,上诉人所提供的几份律师对被上诉人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员工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双倍支付上诉人工资的判决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了加班加点费的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中列明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提成几项,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该部分工资,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的。首先,根据我国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应当将基本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分项列明以凸显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但是被上诉人的该项工资中只有总额而没有分项列明,并且无法看出不同月份的工资差额。这是一种打着合法的幌子欺骗劳动者的行为。其次,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发放的实际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员工全年除了事假外并没有休息。按照员工工作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并且根据这个时间来算远远的低于我们邵阳地区的最低标准的小时工资。所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加点和节假日工资。
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点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是错误的。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在因为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发放给本人,这是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要求,而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为劳动部门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些明显违法行为只能要求其缴纳,如果不缴纳,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来处置,而对于劳动者的权益的保障就应当是将其该得的部分返还。所以,上诉人应当具有主体资格。
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开除上诉人,而否定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开除上诉人的事实,如果没有开除应当提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何种工作岗位,或者提供上诉人擅自离岗违纪矿工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开除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作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工作岗位,或者就算安排其从事薪金低于原工作岗位的职位,就算变相的开除了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因此而否定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很明显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明显不符。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所做的证人证言,与跟上诉人只是普通同事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说,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一个还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丈夫的战友。如此的证据更加可以说明,其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郑*东
20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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