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和新宁县人民医院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1-1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王*红和新宁县人民医院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邵阳市**区**路**局家属楼3栋4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48号。
法定代表:李芝震,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上诉人委托新宁县人事局公开招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上诉人根据公布的计划和条件应招临床医疗助理职务,经考核、体检、审核被证实其符合招用条件,在签聘用合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6000元赞助费才可以上岗,上诉人无钱交纳,被上诉人就以其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拒绝接收上诉人,如果要签聘用合同就必须先签订一个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必须达到三个条件,即临床本科文凭,医生执业证和缴纳上岗费用。上诉人为了得到这个来之不易的就业岗位,只得委曲求全的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从而获得了这份聘用合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声明,如果不签这个《协议书》他就不签聘用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12月拿到了执业医生资格证,达到了《协议书》的学历,本科各科成绩合格(本科文凭在发放中),上诉人要求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是被上诉人要上诉人交纳6000元赞助费,上诉人十几个月没上班了,还要读书,那来的钱交赞助费,被上诉人以没有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而拒绝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无奈,只得申请人事仲裁,人事局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得已请求法律保护,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情形如下。
1、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七行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聘用合同的补充,系有待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该《协议书》不是聘用合同的补充,而是被上诉人不愿签订聘用合同设置的障碍。这个协议书所规定的条件明显高于招聘简章所公开发布的条件。同时法院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权,上诉人也并不反对和否认被上诉人有劳动用工权利,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公开招聘劳动者,那么公开招聘时应当事先将用工条件向社会公开,不能在劳动者根据其公开招聘的条件应招合格后又以内部文件来阻挡其上岗,这样的做法等于在戏弄所有前来应聘的劳动者。这个做法违背了我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我国事业单位参照执行的《公务员法》关于公开招聘的条件应当事先拟定和公布的规定,这种做法是被上诉人公然违背诚信原则和有损政府部门单位的信誉的行为。该《协议书》公然违背诚信原则,实则招聘时一套,签约时一套。为达到收取赞助费,阻止没交纳赞助费的人员上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赞助费公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9条,《协议书》第4条规定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是措词有些欠缺,这样一个明显无效的《协议书》,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为有效。
2、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认为: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开招聘简章是要约邀请,对一审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委托机构所发布的招聘简章非常明确具体,而且是向社会大众公开承诺其原意受到其约束,这完全是一种要约,特别是在上诉人根据条件应招时变成了一种双方都愿受其约束的合同。这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一审法院这种招聘简章发出后,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还有复查的权利。上诉人并不反对被上诉人的复查权利,但是根据我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21条的规定,“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根据该规定,这里的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复查,是指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人员签订合同前有审查该应聘人员是否符合招聘简章列出的条件,而不是该单位的内部什么文件。故这些认定完全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认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聘用合同的补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劳动用工权,它有权利规定本单位的进入条件,被上诉人在2000年、2001年就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了医院进入的条件即要求具备专科、本科文凭学历和执业资格证书,那为什么在2007年的公开招聘时为何不说明,偏等到签聘用合同时才说明呢?,而公开招聘说明的是只要求是专科的学历就可以了,这又难圆其说了。既然专科学历和执业资格证书可以上岗,那为什么对上诉人偏偏要本科学历和执业资格证书,现上诉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就是文凭没拿到,还不安排上诉人上岗又作何解释了?聘用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就算《协议书》有效,也应履行,何必驳回呢?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29条作出了判决,而第26条是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29条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案中劳动合同还没开始履行,不可能存在这俩条规定的情形,很明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9条的规定,《公务员法》的第21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2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聘用合同纠纷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红
2009年8月27日
咸宁最可靠工伤鉴定律师事务所(咸宁首要工伤鉴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