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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群和邵阳市疾控中心劳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1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向*群,女,土家族,出生于19**年2月8日,现住湖南省**县**镇拦**村一组六号。电话;134****6520 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07390038 被告: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邵阳市南沙子坡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 不详             联系电话:0739-5324681 案由; 劳动纠纷 申请事项:请求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加点工资共计34872.20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为原告向某群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先试用半年后,为了留住原告前后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的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已经如期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没有履行到期,被告就无故辞退了原告,原告不服,故酿成了劳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假冒承包合同,任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侵占原告的法定节假日。该所谓的承包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也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而是两份以一年为期限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却在合同期内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由致使原告几乎全天工作,没有任何节假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第二,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求贵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群 2009年11月16日 附:一、本诉状一式三份份, 二证据目录 证据名称和序号 分数 页数 是否原件 拟证明内容   身份证 1 1 否 主体资格 合同书 1 2 否 劳动关系 银行存折 1 1 否 工资支付 疾控中心申明 1 1 否 原告已被开除 不予受理通知书 1   否 经过了劳动仲裁           三、计算清单: 2009年日工资:800元÷21.75工作日=36.78元/天 2009年的小时工资:36.78元/天÷8小时=4.597元/小时   《1》2009年的加班加点工资:(147天+60天)×4小时×4.597元/小时×150%=5157.554元(A) 《2》2009年节假日工资:60天×36.78元/天×200%+7天×36.78元/天×300%=4413.6元+772.38元=5185.98元 2007--2008年的日工资:650元÷21.75天=29.89元/天    2007--2008年的小时工资:29.89元/天÷8小时=3.74元/小时 《3》2007--2008年的加班加点工资:(250天+125天)×4小时×3.74元/小时×150%=8415元 《4》2007--2008年的节假日工资:(104天+52天)×29.89元/天×200%+(11天+7天)×29.89元/天×300%=9863.68元 《5》 五险一金:(6%+20%+2%+1%+1%)×650元×18月+(6%+20%+2%+1%+1%)×800元×7月=1170元+1680元=2850元 《6》违法解除合同罚金:(2年×650元+0.5×800元)×2倍=3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2》+《3》+《4》+《5》+《6》=34872.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