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裁定案件转交双桥区法院处理
发布日期:2024-10-23 17:43:5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春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如何判定管辖权异议?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为何成立?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项目的经营成果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对本案有何影响?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深入分析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及审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情简介】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春锋与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实际争议标的未达到本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准,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承德市双桥区,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书指出,原告于春锋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润分红款3000万只是暂定数额,实际数额要求以审判中鉴定机构审核并经法院认定的实际经营利润数额为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曾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项目的最终利润情况,驳回了起诉。因此,本案被告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初32号
原告:于春锋,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锋与被告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于春锋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依照《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清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红款人民币30,000,000.00元(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以审判中鉴定机构审核并经法院认定的实际经营利润数额为准);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的缴费凭证为准)。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银泰公司)与乙方(于春锋)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甲乙双方确定在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合作中的股份比例划分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并按照股份比例分享盈利亏损和风险责任承担各自的利润相应税款。2015年6月,于春锋作为原告,以银泰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泰公司支付于春锋土地出让金及损失2200万元,利润分红款4000万元,合计6200万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水芳邻项目运营至今,尚有部分楼盘未与建设工程承包方完成最终结算,另楼盘销售成本支出、税金及其他杂项支出现在同样无法确定;同时,该项目楼房及车位等尚有四分之一未完成销售。因此,该项目的收入及支出金额现均无法确认,是否有利润,利润金额多少亦无法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其利润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该方面依据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最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原告请求进行经营结算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甲方银泰公司作为原告,以乙方于春锋为被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返还投资款、预提利润、车款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具有效力。截至目前,山水芳邻小区项目仍有部分房屋、车位未销售,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开发经营结算,虽原告申请对项目利润情况予以审计,但对于未出售部分财产审计结果不能代表经营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项目最终的利润情况,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在能够最终结算时另行主张。最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银泰公司山水芳邻小区项目总计住宅626套,商业房30套,地下室总计169个,小区停车位142个。经原告向被告销售部门核实,现以上项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原告认为目前被告的经营情况符合《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请求依法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书,审理的是同样条件的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了情况,于春锋提前支取的利益已经多于可得的利润分配。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红款3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虚构诉讼标的,违反级别管辖。在生效的(2018)冀0802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本案原告前期总投资1340万元,已经全部返还,以退还投资款名义支付13,570,362.00元,超出其投资本金170,362.00元;另以预提利润、车款、贷款担保款、预提款项等名义另行支付部分人民币1300余万元;尚有税费等部分费用应承担却没有承担,合计本案原告于春锋在一期项目中应返还多收取的利益4,274,132.21元。(2018)冀0802民初3392号案件中,银泰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山水芳邻(人才小区)项目利润及亏损情况进行审计,范围包括山水芳邻项目工程建设开发的经营成果、未利用的9.9亩土地、项目其他应计入或作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等”进行审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事项进行审计,2019年5月12日该审计机构出具《永兴会所专审字[2019]第01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山水芳邻项目经营成果为8,496,549.29元(不包含未确定事项及未利用9.9亩土地价值)未利用9.9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277,900.00元。另,该审计报告记载:至2018年12月31日该项目尚有车位70个、地下室63套、建筑面积648.10平方米,夹层18套、建筑面积1752.11平方米尚未出售,但尚未出售房产的建筑成本已经计入本次项目成本以内。因此,经审计,项目经营成果利润为8,496,549.29元,未利用9.9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277,900.00,两项之和本案原告可分得利润按35%计算,即9,296,229.79元,扣除多收取的13,570,362.00元,本案原告应返还被告4,274,132.21元。此案以部分财产未出售,无法证实最终利润情况,提起诉讼条件不成就,裁定驳回起诉,此案现在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二、原告因为上述案件情况不能再分取利润,于是起诉要回未利用的9.9亩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就合同中未利用土地9.9亩提起诉讼,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于春锋要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认定:能够证明于春锋与银泰公司合作开发的是整体项目,且双方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进行项目合作清算诉讼中,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永兴会所专审字【2019】第017专项审计报告已将争议9.9亩土地予以估价。另,在银泰公司与于春锋合作开发该项目初始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占地30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9.9亩土地与山水芳邻项目为在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中,与该项目具有不可分割性,而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权对土地分割确权再另行办证。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双方并未对一期合作项目进行最后盈亏结算和分配,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市开国用(2008)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未利用约9.9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于春锋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所以,两案综合在一起,前期开发部分于春锋多拿去了几百万的利润,后期土地的评估价值约2000万元,原告主张分取利润3000万元,不知从何说起,完全是虚构诉讼请求,逃避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查,重复立案,违反级别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虚增诉讼标的额,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表面证据所指向的数额以确定诉讼标的额,该审查不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管辖异议答辩状进行初步审查,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利润分红款3000万只是暂定数额,实际数额要求以审判中鉴定机构审核并经法院认定的实际经营利润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就山水芳邻项目利润分配问题曾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事实一致,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项目的最终利润情况,起诉条件不成就,驳回了起诉。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的经营成果进行了审计,除尚未出售无法审计外,截止2018年12月31日山水芳邻项目经营成果为8,496,549.29元,未利用9.9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277,900.00元。两项合计总利润不足3000万元。原告要求分配40%利润,与3000万元相差较大。因此,本案实际争议标的未达到本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承德市双桥区,故本案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总结】
于春锋与承德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山水芳邻项目利润分配发生争议,于春锋要求支付利润分红款3000万元。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承德市双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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