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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新科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判赔偿未申报债权损失

发布日期:2024-10-17 17:41:0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审理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尔万·西尼、方道春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如何认定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判决有何影响?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文将分析这一判决,探讨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的关系,并提出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处理的关键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西尔万·西尼(Sylvain Sini)、方道春(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原告代新科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等事宜,并开具发票要求支付货运代理费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新科公司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新科公司解散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规定时间内上诉。

  【附法院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1972号

  原告: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码头路101号1716室。

  法定代表人:凌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寄语,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法兰西共和国瓦朗谢讷。

  被告:方道春,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被告方道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萍、杨寄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间,原告接受江苏新科氟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三票货物的进口报关、报检、运输、仓储等事宜。原告完成相关货代事项后向新科公司开具了发票,经双方邮件对账确认,新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原告在新科公司清算完毕前进行了催款,新科公司在明知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未进行债权的补充登记,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运代理费损失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美元7544.9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2830.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份报关单(提单尾号4349、1063)、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对账邮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新科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21日代理进口四氟乙烯填充材料、2014年2月8日代理进口工业用烘箱,两票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2830.50元、美元5857.20元。

  2、报关单(提单尾号5054)、2014年4月16日邮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新科公司委托于2014年2月25日代理进口四氟乙烯填充材料,代理费报价为人民币10463.73元,开票金额为美元1687.70元。

  3、物流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三票业务委托敖源(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源公司)报关的事实。

  4、2015年3月11日-2016年1月8日催款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其中要求支付的涉案三票货物的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新科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代理费,且未对代理费的金额提出异议。

  5、新科公司股东决定,用以证明新科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决定解散,两被告为清算组成员。

  6、律师函、邮单,用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5月27日新科公司签收,新科公司明确知晓存在债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但其并未登记,因此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错。

  7、新科公司清算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8月17日新科公司清算完毕,清算完毕后尚有剩余资产人民币215000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新科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取得企业解散注销,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8、货代企业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英文名为StarlinkInternationalLogisticCo.,Ltd.,与邮件中域名一致。

  9、外汇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开具外汇发票的资质。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接受新科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月21日代理进口四氟乙烯填充料,海运提单号为KKLUGOA104349,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17145.50元。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为新科公司代理进口工业用烘箱,海运提单号为YMLUM600091063,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15685元,海运费和起运港码头费用、保险费等为3800美元和1480欧元(折合2057.20美元)。2014年2月21日和3月21日,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3270.40元和人民币9560.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科公司。2014年3月17日,原告按新科公司的指示开具了金额为5857.20美元的电子发票给NEWFLONHKLIMITED.。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新科公司代理进口四氟乙烯填充料,海运提单号为KKLUGOA105054,货运代理费报价人民币10463.73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新科公司的指示开具了金额为1687.70美元的电子发票给NEWFLONHKLIMITED.。

  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新科公司催讨货运代理费,新科公司在回复中表示公司经营困难,但未对催款金额提出异议。

  2018年3月2日,新科公司发布股东决定,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解散,自即日起成立清算组,由两被告组成,西尔万·西尼担任清算负责人。

  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向新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科公司在收到后5日内向原告付清欠款。

  2018年8月17日,新科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3月2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扬子晚报》公告,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公司债务为0元,公司剩余财产人民币215000元分配给唯一股东NEWFLONHKLIMITED.,截至2018年8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由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科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开具发票向新科公司收款,新科公司对费用金额也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拖欠费用未付,新科公司共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计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新科公司解散时组成了清算组,清算组由两被告组成,西尔万·西尼担任清算负责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当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新科公司催讨货运代理费,清算组明知新科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两被告,对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科公司结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为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现新科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清算报告中显示新科公司净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因未及时申报债权所受损失即为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被告方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运代理费用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美元7544.9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2830.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被告方道春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3005元,由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被告方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方道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尔万·西尼(SylvainSin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冰

  书 记 员  王 冰

  【总结】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辰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尔万·西尼、方道春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胜诉。法院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进口货物的委托事项,而新科公司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7544.90美元和人民币32830.50元。被告作为新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因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清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运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