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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34号

发布日期:2023-01-11 19:24:1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甘李二路11号中海信创新产业城18栋1004。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3区大宝路83号美生慧谷科技园秋谷8栋6楼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铭耀,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皋市盛峰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阳光花苑10B-19幢之间营业房。
    经营者:傅海峰。
    上诉人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移公司)、原审被告如皋市盛峰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爱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博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名称为“基于卷轴的闭合系统”、专利号为20131029××××.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20、28中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构成专利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至少是现有技术与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三)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二审询问过程中,爱康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请求裁定驳回博移公司的起诉。
    博移公司辩称:确认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盛峰经营部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博移公司的起诉。博移公司请求判令:1.盛峰经营部、爱康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为盛峰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2.爱康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盛峰经营部销毁现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爱康公司召回并销毁其他经销商现存的被诉侵权产品;4.爱康公司赔偿博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5.爱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20、28的保护范围,爱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爱康公司、盛峰经营部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爱康公司赔偿博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第58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8月2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24、2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8、24、25的权利要求26无效。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8、19,将原权利要求20变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原权利要求21-23和26-28变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21和24-26,并修改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博移公司原审主张保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8-20、28(引用18-20),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为原权利要求2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为原权利要求28(引用20-27)。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博移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博移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博移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博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博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