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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监督中级法院依法审理的报告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请求监督中级法院依法审理的报告              : 报告人赵某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镇宝塔村21组13号。 1989年,唐某龙与曾某达、李某财、李某发、赵某旺、伍某勇、郭某彬、伍某随、李某秦、蒋某真合伙开采龙口锑矿三分矿。1992年6月,唐某龙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被任命为该矿矿长。1994年,龙口锑矿三分矿更名为军田锑矿三分矿,并将采矿许可证延期至1996年5月,1995年赵某放成为军田锑矿三分矿股东。1996年1月,唐某龙因身体原因,未再担任三分矿矿长,李某财被认为三分矿矿长,赵某放为副矿长,三分矿采矿许可证延期至1998年5月止。1998年龙口锑矿三分矿的股东有:李某财、李某发、赵某旺、曾某达、伍小毛、李某秦、伍某勇、赵某放、郭某彬、唐先元、唐某龙等共11人14股,其中唐某龙4股,其余股东各1股。1998年因三分矿在开采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民工死亡,三分矿股东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但尚欠赔偿款6000元,此时,三分矿出现亏损。1998年6月,赵行程、曾志刚、陈爱国、李南林、刘万广出资30000元受让分矿,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发生纠纷,于1998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30000元及利息,后因双方和解撤诉。1999年4月,龙口锑矿伍玉明在军田基金会贷款6000元用于支付三分矿死者家属赔款,伍玉明确经请示有关部门同意,将三分矿的机械设备、厂房、生产用具及矿洞开采权暂归伍玉明使用,直到伍玉明还清在军田基金会的贷款本息止。但伍玉明并未直接行使开采权,而将三分矿交赵某放开采。1999年6月,新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全县小有色金属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要求龙口锑矿按矿山作业规程井口标高统一安排生产,将龙口锑矿原下辖的分矿改为下辖中段,除原杨梅井锑矿208井和13分矿分别改为385中段、426中段外,其余中段封闭井口,改为龙口锑矿下辖小中段。2000年3月20日,新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新宁县龙口锑矿关闭矿井的闭坑工作的通知”,由于三分矿未办理相关证照,属于关闭矿井。2002年6月,伍玉明向回龙镇政府报告将三分矿挂靠在二十二分矿管理。2003年1月5日,3月4日,赵某放由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原三分矿区非法采矿,被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两次下达违规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生产,拆除厂棚,拆除机械设备,撤离人员,填实井口。在此期间三分矿多次被有关部门关闭,炸毁。2003年5月,龙口锑矿向县矿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龙口锑矿矿区增设中段点,经主管部门同意,龙口锑矿将赵某放开采的原三分矿确定为龙口锑矿455中段,并由赵某放办理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赵某放支付。2005年1月,龙口锑矿正式申请成立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又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统一开采,统一生产,统一经营,统一分配。原来的龙口锑矿各中段名称全部取消,赵某放管理的455中段矿井以其个人名义将矿井全部资产以十二分之一股并入新宁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开采,统一管理,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原审新宁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采矿协议纠纷,从双方诉辩观点和提交的证据来看,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2、赵某放以其个人名义将455中段的财产投入到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中段的财产是否系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3、赵某放将自己管理的455中段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并入到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原来的三分矿的财产,原告是否享有股份。(2006)宁民一重字第347号判决:驳回原告唐某龙等十四人要求依法确认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5中段(原龙口锑矿三分矿)矿井的股份为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伍锡城等14人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伍锡城、唐某龙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3月9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0]14号民事抗诉书,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报告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采矿协议纠纷,但上诉人伍锡城等14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5中段矿井的股份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故本案应定性为股权确认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原军田锑矿三分矿股东,原军田锑矿三分矿即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合伙体。而原三分矿在2000年就因原开采手续已过期,未办理相关证照被新宁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下令关闭,1999年6月至2003年期间被上放热反应人赵某放虽仍在原三分矿进行开采,但因其系非法开采,原三分矿多次被相关部门强制关闭,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原三分矿在法律已消亡。作为双方当事人合伙体的原三分矿已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应随之终止。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5中段矿井是在2003年由原龙口锑矿申请设立,被上诉人赵某放出资办理了该中段的相关采矿手续,上述事实有455中段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证实,伍锡城等14人上诉称455中段系由原三分矿更名而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455中面是原三分矿权利和义务的承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三分矿在采矿手续到期后已丧失了对其窿道内锑矿资源的开采权,2003年赵某放个人出资对原龙口锑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进行扩界,申请重新设立455中段后,该中段矿井的开采权被登记在原龙口锑矿名下,不再是属于原三分矿的合伙财产。而伍锡城等14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三分矿在被关闭后还有哪些合伙财产以及该财产的具体价值,对于赵某放在重新设立455中段矿井时利用了哪些原三分矿的合伙财产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伍锡城等14人上诉提出455中段的股份属于其合伙财产,应确认为合伙人按份共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报告人认为一、二审已生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湖南省人民检查院的抗诉所指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高级人民法院又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疑有诱导中级法院的倾向。故此,特请求依法监督中级法院公正审理,维持(2008)邵中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报告人:赵某放 201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