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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退回派遣人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23-01-22 12:20:02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是用人单位义务之一,因此,在劳务派遣中,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

      从劳动法领域,用工单位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因此,用工单位依据派遣协议退回派遣人员,是不需要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此外,从另一角度,用工单位遣回派遣人员,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派遣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终结,并不必然触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但需要注意的是,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如约定用工单位退回派遣人员时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违约责任,属于民事领域约定,用工单位需要依约履行。

      因此,建议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明确可遣回派遣人员的情形且不承担任何补偿、赔偿责任,阻断民事领域的约定责任,做到法定和约定均免责的双重保障;在退回派遣人员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