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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通常需要考虑哪些关键因素来确定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4-09-04 17:28:2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祁某某之夫),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种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肃某种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张掖市某村委会。住所地:*××*。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种子公司及一审被告甘肃某种业公司、张掖市某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甘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6日询问当事人。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北京某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梁顺伟到庭参加询问,甘肃某种业公司、张掖市某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种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某种子公司负担。二审询问中,祁某某当庭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判令祁某某仅需赔偿北京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某种子公司取样的地块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路东,土地面积只有110.56亩,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00亩。(二)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木笼坝村民委员会盖章的《2020年木笼坝制种款结算单》和祁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二者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祁某某使用授权品种“HN002”制种的面积为9.59亩。(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祁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实际制种面积只有9.59亩,北京某种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祁某某制种面积600亩的主张。
北京某种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祁某某在一、二审中关于制种面积的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北京某种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北京某种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种业公司、祁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利用授权品种“HN002”繁殖材料生产杂交种;2.判令甘肃某种业公司、祁某某共同赔偿北京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张掖市某村委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玉米自交系“HN002”于2016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北京某种子公司。2020年7月,北京某种子公司发现祁某某在木笼坝村四社、五社利用授权品种“HN002”生产杂交种600余亩,北京某种子公司遂提起诉讼,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木笼坝村财务手续。北京某种子公司发现村委会将相应财务账目记在甘肃某种业公司名下,经了解得知涉案制种地块生产系祁某某借用甘肃某种业公司资质进行。祁某某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HN002”生产杂交种侵害了北京某种子公司的品种权,甘肃某种业公司擅自出借制种资质,与祁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张掖市某村委会明知祁某某没有制种资质,协助祁某某组织制种,兑付制种款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祁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祁某某不是本案的制种主体,亦不认可北京某种子公司主张的制种面积,请求驳回北京某种子公司对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种业公司、张掖市某村委会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玉米新品种“HN002”于2016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5月24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466.9,品种权人为北京某种子公司。
2020年7月16日,北京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向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忠信公证处)申请对玉米叶片取样的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7月17日,公证员阮某与助理甄某某、李某某及北京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来到木笼坝村五社杂交玉米制种地块,在卞某某指认的区域内,公证员助理利用手机GPS软件定位,卞某某在确定的经纬度确定的四个取样点取玉米叶片父本若干片。取样结束后将叶片剪成二段,分成三份装入样品袋封存,将其中一份样品袋由卞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剩余保全封装样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全程拍摄,制作工作记录。忠信公证处制作(2020)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317号、14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20年7月27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BJYJ202000700981号检验报告,记载样品袋上有张掖市甘州区龙渠乡木笼坝村五社字样,取样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封口处贴有封签并加盖忠信公证处印章,阮某、甄某某、李某某、卞某某、任某某签字。样品与HN002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鉴定结论为近似。
2020年9月6日,北京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向忠信公证处申请对玉米果穗取样的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9月7日,公证员阮某与助理李某某及北京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以及栗利波、梁顺伟来到木笼坝村四、五社(五社居民点东南侧)杂交玉米制种地块,在卞某某指认的区域内李某某利用手机GPS软件定位,卞某某在确定的经纬度确定的四个取样点取玉米果穗杂交种若干。取样结束后将果穗切成二段,分成三份装入样品袋封存,公证员阮某与助理李某某以及卞某某、栗利波在密封袋上签字,保全封装样品由公证处保存。2020年9月8日,公证员来某与助理甄某某及北京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以及梁顺伟来到木笼坝村五社(五社居民点东南侧)杂交玉米制种地块,甄某某利用手机GPS软件定位,卞某某在确定的经纬度周围地块取玉米果穗父本若干。取样结束后将果穗父本切成二段,分成两份装入样品袋封存,公证员来某与助理甄某某以及卞某某在密封袋上签字,保全封装样品由公证处保存。梁顺伟对上述过程全程拍摄,公证员助理制作工作记录。忠信公证处制作(2020)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4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21年2月3日,北京某种子公司以祁某某、张掖市某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北京某种子公司申请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龙渠乡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调取张掖市某村委会会计账簿,调取记账凭证五份、转账凭证九份、收款收据一份,账目为2020年度制种款,转账金额合计3164578元,记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甘肃某种业公司,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账号为6228********及1023××××5766。2021年8月28日,北京某种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甘01知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北京某种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0月18日,北京某种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张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具体转账信息,确定账号为6228********及1023××××5766的账户名称。一审法院向张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账户材料,显示账号为6228********的账户名称为郑某某,账号为1023********的账户名称为肃南县某农牧公司(以下简称肃南县某农牧公司)。
2022年1月1日,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度其在木笼坝村一至六社进行玉米制种,与本案相关的是实验品种,种植点在五社居民点东,面积为9.59亩,愿意就该实验田侵权承担责任。祁某某提交《2020年木笼坝制种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20年度其在木笼坝村一至六社进行玉米制种,涉及9个品种及实验田,其在木笼坝村四、五社路西、路东均有制种,面积591.2亩,在五社居民点东种实验田9.59亩,合计支付制种款3677980元。该结算单中有祁某某及张掖市某村委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张掖市某村委会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肃南县某农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农作物种子经营,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HN002”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原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北京某种子公司在木笼坝村五社公证保全的玉米父本叶片经检测与“HN002”近似,木笼坝村记账凭证显示2020年付款人为甘肃某种业公司的制种款实际由祁某某丈夫郑某某与祁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肃南县某农牧公司支付,祁某某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其自认2020年在木笼坝村一至六社制种,认可支付制种款并自认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主体为祁某某。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甘肃某种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北京某种子公司仅凭张掖市某村委会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记载付款主体为甘肃某种业公司即主张甘肃某种业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祁某某侵权制种规模,北京某种子公司主张祁某某侵权制种面积为600亩,与祁某某提交的制种款结算单中记载的四、五社制种面积相吻合。祁某某作为制种主体,掌握委托制种合同、制种花名册、亲本发放表等相应证据材料,负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制种事实的责任,但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种植侵权品种的亩数,且未对其种植实验田的目的进行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侵权行为只涉及9.59亩实验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祁某某侵权制种面积为600亩。
祁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以授权品种“HN002”为亲本的玉米种子,侵害了北京某种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张掖市某村委会作为制种受托方,明知祁某某个人无制种资质亦接受委托,并制作虚假的记账凭证混淆委托制种主体,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北京某种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祁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授权品种“HN002”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祁某某作为农作物种子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对制种主体所需具备的资质及授权品种的相应权利理应知晓,祁某某侵害北京某种子公司“HN002”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当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北京某种子公司主张的8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祁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HN002”玉米植物新品种为亲本的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二、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张掖市某村委会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某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祁某某负担。
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下述证据:证据1.《土地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木笼坝村四社、五社耕地面积合计788.35亩,其中四社424.45亩,五社363.9亩。证据2.《宇翔种业二○二○年木笼坝村各社面积产量投入清单》一份,拟证明:祁某某使用授权品种“HN002”生产杂交种的制种面积为110.56亩。证据3.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种业公司)与肃南县某农牧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一份及瑞兴种业公司向肃南县某农牧公司转账20万元的凭证一张,拟证明:木笼坝村五社路西面积193亩的地块以及四社面积307.2亩的地块制种名称为育丰3005,属于瑞兴种业公司委托所制品种。
北京某种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测绘报告书不是直接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3中《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瑞兴种业公司、肃南县某农牧公司均与祁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金额20万元远低于祁某某付给张掖市某村委会的制种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祁某某的制种规模
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木笼坝制种款结算单》显示,“YX20-1”的制种面积为44.5亩,制种地点为六社;“YX20-2”的制种面积为500.2亩,制种地点为四社、五社路西;“YX20-3”的制种面积为91亩,制种地点为四社、五社路东;“YX20-4”的制种面积为153.71亩,制种地点为一社;实验田制种面积为9.59亩,制种地点为五社居民点东。每亩结算单价为2500元。
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宇翔种业二○二○年木笼坝村各社面积产量投入清单》显示,“YX20-1”的制种面积为44.5亩,制种地点为六社;“YX20-2”的制种面积为500.2亩,制种地点为四社、五社;“YX20-3”的制种面积为91亩,制种地点为一社;“YX20-4”的制种面积为153.71亩,制种地点为四社、五社;自交系制种面积为9.59亩,制种地点分布在二社至五社。二审庭审中,祁某某认可2020年在××村××路××.56亩的土地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其按照每亩2500元的价格向农户支付制种款,共收获约9万公斤杂交种,目前杂交种均已转为玉米商品粮对外销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YX20-1””YX20-2”“YX20-3”“YX20-4”所指的品种,祁某某在二审中称仅为杂交种的代号,没有正式名称。祁某某在一审中称,只在木笼坝村五社路东实验田种植被诉侵权种子9.59亩,但祁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木笼坝村四、五社路东地块所制种子代号为“YX20-3”,面积为91亩。祁某某二审变更陈述称,只有“YX20-4”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制种,制种面积为110.56亩,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YX20-4”的制种面积为153.71亩。本院向其询问,其他代号的杂交种使用亲本情况,祁某某称,其他代号的种子均没有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但未能说明具体亲本情况。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土地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显示,木笼坝村四社、五社耕地面积合计788.35亩,其中四社424.45亩,五社363.9亩。(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根据起诉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北京某种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主张法定赔偿80万元,其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三)关于北京某种子公司名称的变更
北京某种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某种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就该焦点问题,祁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仅在木笼坝村五社路东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制种,面积仅有110.56亩,故一审判决认定制种面积为600亩,存在错误。北京某种子公司认为,其公证取样地点虽然位于木笼坝村五社路东,但祁某某在木笼坝村四、五社路东、路西均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亩数约600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北京某种子公司仅在位于木笼坝村五社路东的地块对被诉侵权种子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进行了取证,其未在××村××路××、四社路西、五社路西取证,故本案不能仅凭北京某种子公司的举证即认定祁某某在××村××路××、四社路西、五社路西三地块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祁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涉地块,即其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制种规模的问题,本院结合北京某种子公司的本证、祁某某的反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分析如下:
祁某某在上诉意见中陈述其使用授权品种“HN002”制种面积仅为实验田的9.59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认可在××村××路××.56亩的地块使用授权品种“HN002”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祁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木笼坝村四、五社路东地块所制种子代号为“YX20-3”,面积为91亩。二审中,祁某某又变更陈述称,代号“YX20-3”的种子未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所制杂交种为“YX20-4”,制种面积为110.56亩,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YX20-4”的制种面积为153.71亩。经二审庭审释明,祁某某对于前述陈述及证据的自相矛盾之处不能合理解释,作为侵权行为人就其实际制种情况不能自圆其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号为“YX20-3”“YX20-4”的杂交种所用亲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祁某某所作陈述、提交证据等情况,本院认为,祁某某作为制种主体、侵权行为人,应就未能提交实际制种规模、实际使用亲本情况的证据以及相应陈述、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形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而言,祁某某在二审中自认代号为“YX20-4”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祁某某的二审证据,代号为“YX20-4”的杂交种制种地块位于四社、五社,制种面积为153.71亩。同时,根据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祁某某在木笼坝村四、五社路东91亩的地块和实验田9.59亩的地块也存在侵权行为。综上,祁某某使用授权品种“HN002”的制种规模在250亩以上。同时,祁某某在二审中还自认使用授权品种“HN002”作为亲本制种数量约9万公斤。上述制种面积、制种数量等数据将作为本案确定祁某某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某种子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其与祁某某均未提交祁某某实际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故综合考虑祁某某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的制种面积、制种数量并参照玉米杂交种行业销售价格等多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8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祁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需指出的是,在北京某种子公司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牟 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徐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