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锦华因盗窃价值34580元叉车被判刑,曾因危险驾驶罪有前科
发布日期:2024-10-28 17:26:57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审理被告人梁锦华盗窃一案中,法院对其行为进行了法律评价与刑罚裁量。判决书透露出几个关键问题:如何界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足以构成坦白?其前科对判决有何影响?辩护律师的从轻处罚建议是否被采纳?本文将通过分析判决书内容,探讨这些问题,并进一步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法理与情理。”

【案情简介】
梁锦华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1日,梁锦华在东台市溱东镇一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内,采用直接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取了一辆价值34580元的叉车。梁锦华被抓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来表示认罪认罚。被盗叉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法院认为,梁锦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故意犯罪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因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梁锦华构成坦白的意见未被采纳。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锦华,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4日被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冬芹,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华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华及辩护人姜冬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锦华至东台市溱东镇xx村工业园区xx不绣钢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龚某价值人民币34580元的叉车1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梁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所盗窃的车辆已退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锦华至东台市溱东镇xx村工业园区xx不绣钢有限公司厂房内,采及直接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龚某价值人民币34580元的叉车1辆。
被告人梁锦华被抓获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表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扣押到叉车且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罪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锦华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锦华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梁锦华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在2019年11月21日窃取价值34580元的叉车一辆,虽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因有前科,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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