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贪污罪的无罪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6-11-07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肖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县**街道办事处福田社区居委会文体路232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0080,电话号码:134 **** 7659。
上诉人不服(2016)湘0521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宣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上诉人从核销的缴款书中抽取银行缴款联证据不足,这仅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中说到,根据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这必须有另外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该案中,单独的孤证且仅仅是上诉的供述和辩解就被认定为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犯罪事实发生在2009年,在当年的票据年检中,上诉人的票据年检合格,说明上诉人当年的现金收取和上缴符合国家的财经制度,包括涉案的几张缴款书,在单位发现上诉人收取的现金没有及时上缴的时候,单位的清查也涉及到该几张缴款书,但都通过了核查,时隔多年后再对这些缴款书的来龙去脉展开调查,上诉人记不清楚情有可原。3、证明上诉人用定额票据收取的钱和缴款书上的数额明显不符,上诉人单位的清查早已对上诉人的债务盖棺定论,该数据不符的后果原因很多,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该结果是上诉人行为所为;4、三张缴款书都已经合法核销,单位组织了清查核算,当时都无法查清这缴款书所缴款的着落,从而认定该三份缴款书跟上诉人无关,核销的原因有三,缴费核销、票据瑕疵核销、单位开支票据核销。最低的证据要求是做到拿证据排除其中的二种,剩下的疑惑才可要求上诉人承担,现在时过境迁仅仅凭借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就推翻原来事实,这是对既定事实的不尊重,也违法了重物证轻口供的现在法理要求;5、银行、非税账户有没有收到这笔款不代表上诉人贪污了这笔款,要查清楚银行、非税账户方说的是否属实,不能他们的工作人员开个证明就说明他们没有问题,现在上诉人的票据核销都合法有效,侦查机关也在认真核查,那为什么不核查核查问题是否出在这两个单位或者这些单位某些人身上了?这种区别对待是否让人怀疑对上诉人是设定有罪而核查,对银行和非税账户方是设定无罪而调查;6、涉案的缴款书到底是因为何种原因是被核销现在无法得知,核销的工作人员现在都不能说清楚,怎么可以强求上诉人来说清楚了?不管怎么样,这涉案的缴款书是人工核销的。如果符合条件核销,当然要认定该缴款书的核销法律效力,不合符合条件核销,责任在核销的工作人员,没有被撤销前该缴款书的核销具备法律效力。核销的方式有三,没有证据排除另外的两种核销方式,就认定是这剩下的这种核销方式的依据何在? 7、所谓上诉人贪污行为发生在何时?结束在何时?法律有明文规定需要查清,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上诉人在2009年开出缴款书,在当年的票据年检中该缴款书被核销,说明收取的现金和上缴的数目一致,如果一定要说上诉人贪污了这涉案的款项,那在这个时候,上诉人就完全控制了这笔资金,也就是说贪污行为在这个时候就已经完成。2012年的单位清查行为如何定性?该清查只是对原来债务的一次复核,无法改变原来贪污行为的法律后果。8、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要采用抽取银行缴费联的方式贪污57720元公款,那只要抽取一张缴费书中的四联就可以达到目的,为什么要去抽取两张缴费书中的各自四联共八联了?这势必造成上诉人多缴纳了57720元的假象,更加容易暴露目标,作为一名从事多年的报账员上诉人,难道连这种基本常识都不知道吗?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这到底为什么?依照法律规定这属于犯罪的手段和方式,是应当要查清楚的;9、所称的上诉人抽取银行缴款联发生在单位拿走所有票据之后,还是之前,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时间这是要查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回避这个时间,笼统一笔带过,从语言表达环境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是在单位清查时,这和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的时间雷同。所谓清查时,这票据应该移交给了单位,上诉人是在什么情形下接触了该票据,并借机拿走了该票据,没有证据显示,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如果在清查前,上诉人又是在何时抽走了这缴费书的四联了?总之这是必须查清楚的,因为该时间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起算,这涉及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这么事关人身自由的事情总不能这么草率吧;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应当运用证据证明,但是在该案中,除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中笼统说到从缴款书中抽取了银行联,没有说到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情形下抽取了这个银行缴费联,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印证这些事实,这明显和该证据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时,没有从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询问的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也没有审查首次询问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审查上诉人的前后供述是否矛盾以及矛盾的原因,对于抽取两张缴款书的不合符常理的行为也没有审查,就对上诉人的口供予以认可,这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该案的有罪证据就是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展开审查,就凭借该单一的言辞证据,也是孤证展开认定,违法了证据的认定的规则。
第三、部分证据存在不合法性。1、在第一次询问中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第一次询问中只说到权利义务告诉的内容,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实质告知了嫌疑人,没有看到嫌疑人本人签字的权利告知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具备条件为何不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法律规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对一次和第二次问话都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无法证明这两次问话的合法性。3、第一次问话长达6小时5分,中间休息不到20分钟,接着继续问话,没有证据显示保证了上诉人的正常休息时间,吃饭时间、方便时间,这是否涉嫌变相刑讯逼供,结合后来上诉人的非常配合,以及具备条件但是不同步录音录像,这是否加重了对这言辞证据合法性合理怀疑的程度。4、12月8日询问后不及时送看守所关押,将嫌疑人留在询问室过夜是否存在变样刑讯逼供的嫌疑。5、四次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显示无法证明是什么具体时间录制,时间判断完全凭借就是侦查人员凭借手机来确定时间,手机的具体显示时间在视频中也没有表现出来。录音录像的中间有间断、不连续,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询问的开始时间为打印时间,结束时间为手写时间,想不出有什么合理的原因,可以合理怀疑实际的问话时间和记载的问话时间是否真实一致,是否存在颠倒白天黑夜的方式变相刑讯逼供。6、侦查机关采用诱供的方式搜集证据,在录音录像中,对某一问题的回答没有达到侦查人员的要求时候,侦查人员反复对同一问题发问,语气威逼,直到嫌疑人的回答符合他的要求后才改换另外一个话题。侦查中的大声嘻嘻取闹是否是侮辱上诉人的人格,在视频中,侦查人员在那里大声说笑,语气古怪,给上诉人一种人格上的精神压力,让上诉人感到这是不是对上诉人的一个变相侮辱,是否构成另外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证据存在不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排除,所以请二审法院凭着实事求是的方式认定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肖某某
2016/8/29
上一篇:从一个阅卷记录看律师的工作内容
下一篇:一个公安部督办案件的无罪辩护词
衡水市看守所地址|位置|电话|导航设置|乘车路线|微信号|律师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