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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田故意杀人罪控告书

发布日期:2018-01-21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重新鉴定申请和投诉控告书     **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县**县镇横岭村“8.24”抢劫杀人案中被害人刘某田的亲属,我们的妈妈被凶手李洪友残忍的杀害了,我们认为杀人偿命,应当严惩凶手。可是,我们近来却收到贵院送来的通知书,要给凶手进行强制医疗,我们不能接受。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开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但公平正义在哪里?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现在没有看到,也没有感受到。我们看到的是凶手逍遥法外,感受到的是凶手及其家人对逍遥法外的快感和对法律的蔑视。 我们相信国家,相信法律,相信国家权力机关会依法惩处凶手。可是我们错了。我们看到的是代表国家行使惩处罪犯的权力机关**县公安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玩忽职守,致使刑法等法律成为摆设,正义不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不认真,给凶手做了一个所谓的精神病鉴定,未认真审查所做的精神病鉴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就草率的做出了强制医疗已送检察院处理的决定。为此,我们特向检察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控告**县公安局不作为。申请鉴定理由如下: 一、**县公安局不执行《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有法不依,选定的鉴定机构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不符合《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规定 1998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应当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即湖南省精神病医院和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但**县公安局在委托鉴定凶手李洪友是否存在精神病时无视该现行有效的规定,不遵守该规定,未委托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上述两家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而是委托了专业从业人员少、专业技术不强的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洪友患有精神分裂症,在8月24日行凶时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县公安局作为政府组成部门,不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有法不依。我们对**县公安局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凶手李洪友所做的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 二、**县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规定 在公安机关告知我们对李洪友的精神鉴定意见后,我们提出了委托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李洪友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县公安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违法对凶手李洪友做了强制医疗措施。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要对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进行审查,而不能盲目的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显然**县公安局直接采信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查,我们认为**县公安局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司法鉴定的行为。 一是鉴定机构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不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由湖南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但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不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的规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当重新鉴定。 二是**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时呈送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充足。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11日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材料;(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的规定,**县公安局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给鉴定机关。 但**县公安局对整个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只做了一个下午(案发当天到晚上),所找的证人不多,甚至连本案被抢劫的财物在当天都未作搜查出来。我们曾要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搜查凶手家里以找到被抢财物,但**县公安局以做过搜查和没有证据证明有财物被抢才搪塞,不肯下来搜查凶手的住宅。该案的被抢财物是案发后几天,是我们在凶手李洪友所住的住宅堂屋的木柜子里发现,并报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这才派人对被抢财物做取证工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抢钱财这么重要的物证都可以如此轻视,可见其他有关案件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搜集、凶手意识状态和意志状态等证据的搜集肯定也是草率马虎的。**县公安局在该种工作不负责任的状态所搜集的并委托给鉴定机构做鉴定依据的材料必定是不充分,不完整的。 **县公安局未搜集以下资料提供给鉴定机构: 第一,李洪友为行凶做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比如行凶的刀来自哪里?刀是怎么到李洪友手上的?刀是不是李洪友事先准备好的?据我们分析,李洪友行凶前是有预谋的,是做了准备工作的。根据案发现场情况分析,李洪友是预先在被害人回家必经之路等待被害人,且预先准备了可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刀具,在被害人到预定地点后即开始持刀行凶。显然,选择行凶地点以及预先准备刀具都是受李洪友意志控制的,刀具的选择也说明李洪友是认识到其所持刀具是可以致人死亡的,可以反映出李洪友在主观上对其准备刀具等行为是有认识的,其当时的意志是受其本人控制的,其精神是正常的。 第二,李洪友行凶目的证据材料。比如李洪友为什么要抢劫钱财?李洪友怎么知道被害人身上有钱?李洪友案发前的行为?我们分析,李洪友行凶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身上的钱财。据左邻右舍反映,李洪友在案发前因已身无分文而投水自杀不成,其在被邻居救起后不就行凶,抢走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以及钱包内的现金。案发后,我们在李洪友家堂屋的木柜子里找到李洪友抢劫到的现金8900元,且在其家门前的田地里找到了被害人被抢的钱包。李洪友抢走被害人内有现金的钱包、丢掉钱包留存现金并隐藏现金的系列行为,可以说明李洪友的精神是正常的,其行为是受其意志控制的。被害人的钱包是用一条带子系在裤腰内侧的,李洪友行凶后从被害人被害人的裤腰处翻出了钱包,并用刀割断了系钱包的带子取走了钱包,其拿到钱包后取出了其中的现金,丢掉了无价值的空钱包,并将钱藏在木柜子里,致使公安民警在现场都未搜查到被抢劫的现金,其甚至在被公安民警抓捕时扬言只有他知道钱放在哪里。同时,据我们分析判断,李洪友行凶前投水自杀未成,其行凶抢劫钱财可能是考虑到其80多岁的母亲无经济来源,该次抢劫的钱财藏在木柜子里可能是留给其母亲的。 第三,未搜集李洪友行凶过程以及行凶后中证人看到、听到的有关案件情况。据证人反映,有人听到被害人有发出一次求救的声音,但随后就再没有听到求救声。第一时间发现被害人的证人反映,被害人当时嘴里和喉咙里塞满了红薯藤。这说明凶手李洪友对其行为是有认识的,其对被害人的求救声也是有认识的,其认识到其抢劫杀人行为是为人所不容的,认识到被害人的求救声会引来邻居救助,所以其才会用红薯藤塞住被害人嘴以防止被害人再次呼救,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竟然说凶手李洪友当时没有辨认能力。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凶手李洪友行凶的目的是抢劫财物,抢劫财物的目的清晰,其阻止被害人呼救、从被害人身上找钱包、藏钱的行为表明其精神是正常的,对其行为是有认识的,其一系列行为均是受其意志控制的。 第四,**县公安局没有完整搜集涉及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明李洪友行凶时精神状态的材料。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1),鉴定人在鉴定被鉴定人时对其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那么**县公安局是否就评定指南所涉及各个方面的证据进行搜集以提供给鉴定机构。因此,李洪友行凶时时正常的、还是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这中间需要办案机关大量细致的取证调查工作,这关系到案件是否公正处理,真正做到严惩罪犯和依法保护人权。但我们看到的**县公安机关粗糙的调查取证工作和匆匆忙忙的委托鉴定。 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四十六条“(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的规定,我们认为**县公安局应当重新鉴定,并在重新鉴定前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鉴定机构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参与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是否专业,其意见是否准则值得怀疑 此次鉴定意见认为李洪友在行凶时辨认能力丧失。 2011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1)规定“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李洪友为抢劫被害人钱财,准备了刀具,预先在被害人毕经的地点等待被害人,采取刀砍、防止呼救等手段残忍杀害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被害后拿走钱财并藏好。李洪友的种种行为都表明李洪友行凶时辨认能力正常。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知道是因为没有充足的材料做依据,还是因为专业技术能力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对李洪友做出错误的无辨认能力的鉴定意见。 综上,**县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未尽详细侦查调查之职,对命案侦查工作不负责,委托的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关规定,委托鉴定时未提供充足的鉴定材料,未认真细致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因此,我们申请对凶手李洪友行凶时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重新委托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三、**县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医疗规定,有帮助犯罪嫌疑人李洪友的逃避惩罚的嫌疑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并实施的权力在人民法院,只有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人民法院审判确定犯罪嫌疑人确实为精神病人时才能进行强制医疗,才能住进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但据我们了解,**县公安局未经法院最终审判决定,已经将凶手李洪友送至相关医院治疗,而且据说**县公安局刑警队已筹集经费2万元、**县镇政府筹集经费1万元和**县民政局资助2万元共5万元作为强制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用由医保报销90%。这是什么待遇?国家干部的待遇吗?这是杀人犯的待遇吗?**县公安局这是想要做什么?无视法律的存在吗?是要帮助李洪友逃避法律惩处吗?政府的资金就是给杀人犯医疗的?李洪友可是杀人犯啊?李洪友虽被草率的做出了属于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但这仅仅是意见啊,不是最终结论,最终结论还是要等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前,李洪友可不是精神病,而是实实在在的杀人犯,凶手!**县公安局是这么对待凶手的?这是要鼓励更多的凶手出现吗?这就是所谓的办案效果,是所谓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此,我们请有关部门立即纠正**县公安局在决定李洪友强制医疗的违法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一,**县公安局直接决定给李洪友强制医疗并将李洪友送医院实施强制医疗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县公安局决定实施强制医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当纠正。 第二、**县公安局应当立即将李洪友从医院收监。李洪友在法院判决前属于犯罪嫌疑人,**县公安局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监或者采取约束性措施。由于李洪友人身危险性大,如果李洪友在所治疗的医院再次杀人或者犯罪,那么就应当追究决定送李洪友到医院强制医疗的人员滥用职权刑事责任。 第三、**县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应当立即收回所谓的医疗救治费。法院未判决实施强制医疗前,上述所谓医疗救治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擅自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依法监督和纠正**县公安局的诸多违法行为,并依法监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恳请检察机关秉着对案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百姓负责的态度,启动对凶手李洪友行凶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   申请和控告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