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三高院裁判不一![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2-07 10:44:55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学,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市长。
第三人陈某,女,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县。
再审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因诉被申请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终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两个方面,伍晓凤离开学校是在距学校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近3个小时,且未向主管领导请假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便擅自早退离开学校,其离开学校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即伍晓凤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二审狭隘理解了该复函,将伍晓凤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增加了学校的管理风险,于法于理都不公平。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不充分。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伍晓凤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上述规定,一二审认定其为工亡,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两个方面,本案伍晓凤提前离开学校,不属合理时间,不属于工亡的问题。上述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需要的时间。本案再审申请人对伍晓凤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伍晓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至于其没有参加完当天学校举办的活动提早离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亡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伍晓凤未经学校领导批准早退离开学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宁县某山庄。住所地: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沙湾组金水冲。
投资人: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某,男,苗族,住绥宁县。
再审申请人绥宁县某山庄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沈某冉工伤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沈某冉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绥宁县某山庄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沈某之父沈某南生前为某山庄的保安人员。2015年3月4日,沈某南约提前一个小时来到工作场所,晚上约提前1小时离开工作场所,回家途中,沈某南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2015年6月29日,沈某以沈某南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向金水湾山庄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某山庄在举证期限内,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了其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2015年7月13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南的死亡情形为工亡。金水湾山庄不服,遂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邵阳市人社局对沈继南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职工迟到、早退,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员工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本案中,沈继南约提前一个小时来到工作场所,晚上约提前1小时下班。邵阳市人社局根据视频资料认定沈继南离开前与保安队长苏文强有过交谈,并手持单位发给物品离开,苏文强未阻止并在此后未对沈继南进行寻找,其表现情形与申请人沈旭冉主张的情形相符。经审查,该视频资料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故该认定证据不足。提前上班,单位理应为员工发放加班工资等待遇;未经许可提前下班,理当认定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邵阳市人社局认定沈继南提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沈继南提前离岗的情形不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障的资格,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邵阳市人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阳市人社局承担。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沈旭冉之父沈继南生前受聘为金水湾山庄保安员。2015年3月4日,沈继南作为试用期员工随保安队长苏文强上中班(下午5点至晚上12点)。沈继南于下午4时10分签到,于晚上10时50分擅自提前下班回家。当晚23点10分,在绥宁县城长征路汽车总站门前路段因陈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沈继南被撞身亡,经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沈继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旭冉一方与金水湾山庄协商赔偿未成,沈旭冉代表相关权利人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沈继南提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应当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沈继南的死亡情形为工亡。
此外,沈旭冉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31万元(已支付16万元,余款尚在执行中)。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争议。沈旭冉与金水湾山庄对邵阳市人社局认定沈继南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沈继南是否是擅自提前下班、是否应认定为工亡。
关于沈继南提前下班的定性问题。据相关证据证实,沈继南于事故发生日晚上10时49分离开公司,并未按照金水湾山庄的有关制度规定请假,属于擅自提前下班。沈旭冉主张沈继南提前下班得到了保安队长的同意和默许、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就此作出与沈旭冉方主张相符的推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金水湾山庄主张沈继南擅自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予以采纳。
关于对沈继南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此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通常从空间、时间、目的、合理性等四个因素考察,理解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应当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职工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本案中,沈继南在事故发生日虽然擅自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仍应作为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对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邵阳市人社局对沈继南提前下班行为的定性存在偏差,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沈继南的死亡为工亡正确。金水湾山庄起诉要求撤销邵阳市人社局所作工亡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沈旭冉要求维持工亡认定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金水湾山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金水湾山庄负担。
金水湾山庄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邵阳市人社局依据错误的事实得出了本案工伤认定的结论,原二审判决尽管纠正了邵阳市人社局的事实认定,但却支持其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四种“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均规定“在合理时间内”,沈继南提前下班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邵阳市人社局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重新认定,确认沈继南死亡不属于工亡。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认定是工伤委员会作出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沈继南是否提前下班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沈旭冉答辩称:1.本案事实认定是工伤委员会作出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沈继南是否提前下班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沈继南离岗时间是22:49,由于其还是试用工,上下班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沈继南与在场的保安队长通话后,拿了元宵节礼物后离开,并不是擅自离岗。即使是擅自离岗,后果只是公司扣钱。
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继南早退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沈继南提前下班系早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故早退行为与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沈继南早退违反劳动考勤制度的问题,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故沈继南早退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关于金水湾山庄主张沈继南擅自提前下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本案中,沈继南虽系早退,但其从工作单位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仍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此金水湾山庄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采信沈继南提前下班得到管理人员默许的情况”有误,但其认定沈继南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
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王、王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多食品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王、王提起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时兴擅自离岗的证据不足,三多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王时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岗的事实。相反,吴文贵、彭凤平、罗定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三多食品公司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案发当天王时兴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便王时兴提前下班,也与工作相关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时兴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再审审查程序并未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的一种监督,即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时兴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对此,王时兴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时兴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时兴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员吴文贵、彭凤平以及申请人罗定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王时兴和三多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时兴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时兴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
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王、王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多食品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王、王提起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时兴擅自离岗的证据不足,三多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王时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岗的事实。相反,吴文贵、彭凤平、罗定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三多食品公司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案发当天王时兴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便王时兴提前下班,也与工作相关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时兴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再审审查程序并未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的一种监督,即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时兴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对此,王时兴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时兴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时兴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员吴文贵、彭凤平以及申请人罗定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王时兴和三多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时兴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时兴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定菊、王萍、王轶的再审申请。
交通事故雇员主责雇主还赔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