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1-26 10:24:16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4月13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车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内,将原告何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x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32元、护理费29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1日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内与原告何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撞伤何某的交通意外事实属实”。2008年10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部分受损,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伤休30天(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自2008年10月29日起);2、后续治疗费5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08年10月29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40元(20天×62元/天)、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965元(x元-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x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360元(x元-9965元),该款限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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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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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4月13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车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内,将原告何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x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32元、护理费29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1日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邵阳市湘运市场内与原告何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撞伤何某的交通意外事实属实”。2008年10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部分受损,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伤休30天(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自2008年10月29日起);2、后续治疗费5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08年10月29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40元(20天×62元/天)、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965元(x元-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x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360元(x元-9965元),该款限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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