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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受害人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发布日期:2016-11-20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家暴受害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郑某军与孙某琴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一子郑大民。2012年8月,郑某军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中,孙某琴认为郑某军经常殴打自己,多次严重受伤,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郑某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某琴受伤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殴打。 【争议焦点】 1、郑某军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2、如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孙某琴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某军对孙某琴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孙某琴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判决:1.准予郑某军与孙某琴离婚;2.婚生子郑大民由孙某琴抚养,郑某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郑大民某十八岁时止;3.郑某军给予孙某琴赔偿款。 【律师说法】 本案是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准予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抑郁、焦虑、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以暴制暴杀死或致伤加害人,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区别于夫妻间偶尔的争执。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案中,孙某琴提交的病历、门诊记录、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郑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连续、不间断殴打孙某琴的行为,致孙某琴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孙某琴主张损害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