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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畅、孙某珍**百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和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 事 诉 状   原告:刘某畅,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开福区华夏新园19栋503号。 原告:孙某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畅之妻。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城东棉被厂。住天心区邵石路262号附1号。 负责人:孙某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畅之妻。 被告:长沙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百货),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7043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7年6月19日,被告**百货将座落于砂子坡水果批发市场后面的仓库租组刘某畅用于加工棉被。2009年1月15日30分许,刘某畅、孙某珍租赁的仓库突然起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来灭火,由于砂子坡水果批发市场内的车和物资将消防通道占用,致使消防车被堵一个半小时后才开到起火现场,刘某畅、孙某珍仓库内的棉花已被烧掉大部分。此次火灾的原因,经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6月30日认定,系小孩玩火不慎引燃刘某畅租赁的棉花加工车间北墙外简易棚内的可燃物着火成灾。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实,此次火灾刘某畅、孙某珍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04352.4元。**公司在(2009)双清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承认租赁场地的围墙拆除,不是**公司不想修,而是当地社区、居民不准**公司修复。 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百货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须自行配备充足的灭火设施等灭火器材,而**百货没有配备任何的灭火器材。 综上所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更望判如所请。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某畅、孙某珍 2010年1月3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开福区华夏新园19栋503号。 上诉人:孙某珍(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畅之妻。 被上诉人:唐焕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北塔区茶元头村11组160号,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东大路建行宿舍6楼。 被上诉人:长沙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百货) 法定代表人:汤爱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顾忠彬,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人,个体户,住邵阳邵石路东站宿舍3单元3楼。 一审第三人,长沙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广场。 上诉人因反诉要求唐焕明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2009)双清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唐焕明赔偿因其阻拦反诉原告抢救受灾物资导致扩大的经济损失及阻拦反诉原告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整。 一、原判程序违法: 1、原审顾忠彬与被上诉人唐焕明不能同案为原告合并审理。民诉法规定合并审理的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受相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原告为同一人(一案一诉一事一理)方能合并审理。而顾忠彬与唐焕明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故不能列为同案共同原告进行审理。 2、顾忠彬、唐焕明遗漏和错列当事人。上诉人孙某珍负责经营是长沙市天心区城东棉被加工厂。根据民诉法规定,棉被加工厂才是适格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却将刘某畅、孙某珍列为当事人。显然刘某畅、孙某珍系主体不适格,且遗漏当事人。 3、**百货在该案中系当然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第三人。 4、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显然陷于了法律关系冲突之中和逻辑混乱旋涡。顾忠彬与刘某畅、孙某珍是单方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唐焕明与刘某畅、孙某珍是双方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刘某畅、孙某珍反诉即是例证。刘某畅、孙某珍与**百货是租赁和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多重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揉合在同一案审理,显然违反法律逻辑。 5、天心区汽车站办事处砂子坡社区居委会在该案中地位不明不白,与顾忠彬、唐焕明、刘某畅、孙某珍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百货更不知是什么法律关系? 6、假定顾忠彬、唐焕明不撤诉,该案判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又如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呢?最终的结果就等于法院行使了行政处理权,把所有相关的事情撮合到一起一并处理,这样显然违反了一事、一案、一审原则。 7、2009年1月**仓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为同时烧毁了刘某畅、孙某珍、唐焕明、顾忠彬三家租赁**公司的棉花仓库,唐焕明、顾忠彬便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畅、孙某珍夫妻及水果批发市场承担其火灾损失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追加长沙市**公司为本诉第三人的申请,同时又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唐焕明赔偿因其阻止抢救物资造成扩大的经济损失及强行关闭上诉人店门,造成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唐焕明及顾忠彬向法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天心区法院以[2009]双清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顾忠彬、唐焕明撤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顾忠彬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同时准许唐焕明撤诉则是不符合法委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提起反诉一般不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上诉人不撤回对唐焕明反诉的情况下准许唐焕明撤回本诉是法律依据不足的,也是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 二、原判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畅、孙某珍要求反诉被告唐焕明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不当。 火灾事故发生后,火被完全扑灭前,上诉人组织人员抢救物资之时,唐焕明及其妻子前来阻止上诉人抢救物资,这是已为证据所证实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火灾发生后,唐焕明和妻子又到上诉人店面阻止营业也是事实,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要求赔偿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但原判却在认定上述客观事实上的同时却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显然也是不当的。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反诉被告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定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总而言之,上诉人认为天心区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据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公司予以赔偿,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畅  孙某珍 2010年1月31日 刘某畅、孙某珍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及目的 张 1 孙某珍、刘某畅身份证 主体资格 2 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主体资格 1 3 仓库租赁合同 租赁事实 2 4 火灾原因认定书 起火原因和事实 1 5 火灾损失核定通知书 损害事实 1 6 唐仁望证言 小孩未从大门口进入仓库 3 7 (2009)双法民初字第317-1号判决书 **围墙自行拆除后,砂子坡居委会和村居民不准修建 8 8 (2009)双法民初字第317-1号裁定书 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