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18907390038

拍卖股权纠纷案的代理

发布日期:2023-01-05 17:01:0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郑如飞

 

案情简介:

2006 4,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投资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拥有的某商业广场的100%国有股权。拍卖公司在《浙江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其中竞买人条件载明为境内外具有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举行拍卖会地点为天港大酒店4楼会议室。同年525,原告贺先生、杭州某贸易公司(下称杭州公司)、外商吴先生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贺先生全权处置商业广场100%国有股权拍卖事宜。同日,贺先生出面,向拍卖公司递交(竞买人报名表》,报名参加竞拍,并交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拍卖公司向其提供《竞买须知》、《拍卖地址变更通知书》及《特别规定》。《竞买须知》第二条规定,竞买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境内外具有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2006526,在天顺宾馆5楼会议室举行的拍卖会上贺先生、杭州公司、外商吴先生以人民币1.6亿元竞得拍卖标的,当场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6亿元,贺先生等应在成交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付清拍卖总金额的40%,余额在3个月内付清。因贺先生等一直未支付 1.6亿元股权转让款,投资公司,拍卖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三原告认为本次拍卖程序违法,拍卖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07 3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二年零六个月的审理,宁波中院于20099月作出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均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代理观点:

争议焦点是:拍卖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是否导致拍卖行为无效;三原告对涉案标的已依法办理过审批审核手续是否明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为被告投资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就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拍卖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是否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三原告提出的《拍卖公告》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点主要是竟买人的主体有变化,《拍卖公告》中竞买人范围不包括自然人,而《竞买须知》中的竞买人主体扩大了,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资公司认为,首先,《拍卖法》本身并未对《拍卖公告》刊登后竞买人范围扩大做出禁止性规定;其次,拍卖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竞买人主体所作出的调整,不是对拍卖内容的实质性的变更,也没有对三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根本不影响本次拍卖活动的公正、公平。三原告所谓的拍卖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三原告对讼争"拍卖标的"已依法办理过审批审核手续是明知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

1.在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中,开宗明义告知竞买人拟拍卖的标的是“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同时告知“竞买人应仔细查阅相关资料”。三原告作为竞买人按常理不可能不予关注这一事关投资决策的重要信息。

2.三原告是在“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资料,并查看拍卖标的,对拍卖标的及拍卖资料无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参加竞买的,三原告于 2006525日填写的“竞买人报名表”就是一大明证。而这些拍卖资料就包括北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以及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值得一提的是:在三原告领取的《特别规定》第一条中,拍卖公司明确告知竞买人“……商业广场 100%国有股权拍卖(以下简称标的)以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宁东会评报字[2006)1001)为依据”。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三原告在参拍前知道“拍卖标的”的转让已依法办妥审批、审核手续。

3.北仑区公证处对此次拍卖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在拍卖现场审查的资料中包含有投资公司提交给拍卖公司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4.《股权转让合同》第5页紧接受让方签章的下方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合同》有3份附件,其中第3份附件列明的名称为“北仑区政府会议纪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三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收执《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毫无疑向收执了合同附件,这是本案一个无可争辩的既成事实。

据此,投资公司有充足的理由认定三原告参拍前知道“拍卖标的”的转让已依法获政府批准,竞买成功后已取得相关批准或核准资料,若三原告按约如数付清转让价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本不存在任何障碍。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系三原告与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不攒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导致无效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需要强调的是,投资公司作为拍卖委托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首先,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投资公司对本案“拍卖标的”业广场的100%股权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拍卖标的物合法,真实。其次,投资公司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前已按照《拍卖法》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共同颁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委托转让“拍卖标的”履行了下列审批审核手续:

1.200646,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第 37 次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拍卖标的”按公开拍卖形式发售,起步价为1.6亿元,由投资公司做好资产评估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2.2006 4,委托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对“拍卖标的”进行整体评估。

3.2006511,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让。

可见,投资公司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委托人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约行为。拍卖成交后,投资公司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亦不存在任何障碍。导致“拍卖标的”没有移交的唯一原因是原告未依约履行先付款义务,投资公司依《合同法》第 67条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案件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拍卖的标的是商业广场100% 国有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该拍卖标的的转让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标的拍卖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已同意该标的以拍卖方式发售,确定起步价,并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做好资产评估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嗣后,被告投资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请示函。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章核准评估事宜。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可见,涉案标的的拍卖转让已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此外,被告拍卖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对拍卖标的及基本情况、竞买人的条件、标的展示时间等内容发布《拍卖公告》,向三原告提供(竞买须知》和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明确告知竞买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标的物展示时间内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一经参拍,即视为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现状。同时,拍卖公证情况显示,拍卖现场审查的资料及拍卖成交后三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包括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因此,对于涉案标的是需经审批的国有股权,拍卖前已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三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同时,《拍卖公告》公布的拍卖地点,竞买人条件等有关拍卖细节,被告拍卖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部分调整,不是拍卖内容实质性的变更,也未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本次拍卖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综上,涉案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关于涉案国有产权的转让未经审批,拍卖程序违法,拍卖行为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三原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三原告关于返还拍卖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波市中级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郑如飞,1986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专业。19867月至19884,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条法处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2001年设立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并任主任至今。20077月在浙江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上当选为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从宁波仲裁委员会成立至今,本人已经连续三届被聘任为仲裁员。自 2005 年起,作为宁波市信访工作律师顾问团成员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本人热爱律师事业,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做事严谨,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服务精神。为了确保办案质量,本人能不辞辛劳,不厌其烦调查取证,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本人擅长房地产投资项目的法律服务,完成多起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合作及并购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担保法律事务的诉讼及仲裁为专长,在这些领域的法律服务中成绩显著。

多年来获得的主要荣誉有:1988 年被评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先进工作者;1994 年度获宁波市司法局三等功;1999年度被评为浙江省人民满意法律工作者;1999 年度获宁波市司法局三等功;2002年被评为宁波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2004 年度被评为宁波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