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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转让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案外人善意取得导致所有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行政机关未尽到审

发布日期:2023-02-13 10:0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西安律师分析案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蒙周因向案外人文某英借款50000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文某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该房屋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文某英提出执行异议,东方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但之后该裁定已被撤销。

      文某英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供已被撤销的(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作为其申请颁证的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

      东方市政府向文某英颁发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07号房权证)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致使该颁证行为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案外人李某成基于文某英持有04××07号房权证的合理信赖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成属于善意取得。

      文某英以借款过户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导致蒙周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蒙周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但东方市政府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颁证行为客观上为李某成购买涉案房屋增加了内心确信,是造成蒙周财产损失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市政府在颁发04××07号房权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此外,蒙周主张涉案房屋价值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其主张的383000元金额仅是其自行估算的结果,并未提供相关评估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其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李某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相关税费的《契税完税证明》等现有证据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蒙周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蒙周与文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因文某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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