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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3-02-08 12:4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法律咨询 吕某在某化纤公司工作。

      某日,吕某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划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

      工伤事故发生后,某化纤公司才为吕某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那么,对于此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符合条件,企业都应当为职工及时缴纳。

      未及时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强制征缴要求企业补交。

      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所保危险应当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对象,因而补缴保险费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补交不能推定为追认,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危险就不存在保险制度。

      但并非任何事故都可以成为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

      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危险的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

      (2)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偶然性。

      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而应是人们意料之外的事故。

      (3)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可能性。

      危险应是可能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属于保险中的危险。

      (4)危险的程度须具有可确定性,即危险的程度应当能够测定。

      (5)危险的发生须具有未来性,即危险应当是尚没有发生的。

      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

      投保时,如果所投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危险的发生须具有适法性,即危险发生的原因应当合法。

      如果危险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则不属于保险范围。

      正是基于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保险关系一般不具有追认效力。

      工伤保险中,劳动保障部门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为这些费用是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依法缴纳的。

      对于此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并无法保障其未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

      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