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18907390038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是否意味着没有加班费?

发布日期:2023-02-04 12:2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简要案情】 魏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魏某在生产岗位从事司机工作,公司按照其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工资。

      魏某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魏某实得工资介于一两千元不等;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未领取工资。

       在工作期间,魏某的工作制度为:期间一(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及期间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离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5年5月7日,魏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待遇而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向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按照试用期满后4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3-5月份工资待遇、2014年保底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以及值班费3000余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魏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判令:1、公司按照试用期满后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给付魏某拖欠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2、驳回魏某关于值班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如下:1、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公司按照试用期满后4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给付魏某拖欠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2、驳回魏某关于值班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加班费:二审法院认为,……魏某无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抑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以年(或周、月)为周期内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根据魏某提供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的陈述,魏某系根据公司安排出车,昼夜均存在出车可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魏某提供了休息场所或安排倒休,故对于魏某在正常的法定八小时工作时间外的出车时间,均应认定为延时加班时间。

      ……结合魏某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出车时间、目的地,对于魏某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年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延时加班时间,本院认定为322小时;对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加班时间,本院认定为121小时。

      综合上述延时加班时间及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公司应给付魏某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6,421.55元,即4,300元/月÷21.75天÷8小时×(322小时+121小时)×150%。

       【律师说法:】为了满足企业对不同工种的实际用工需求,现行劳动制度下有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三种分类。

      很多用人单位片面认为后两种特殊工时制度意味着可以随时安排劳动者工作,而不需要支付加班费,这是错误的。

      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于特殊工时制度,虽然不能计算每日标准工作时间,但是在一定周期之内的工作时间总计也不应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否则,应当按照延时加班依法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