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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3-01-24 15:2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

      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6月2日晚,罗XX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XX酒店住宿。

      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

      次日上午8时许,XX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

      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

      据查明,广州本田XX小轿车系XX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   XX诉至XX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   裁判 ? XX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XX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XX大酒店赔偿原告XX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   XX大酒店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XX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

      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

      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

       ?  XX中院判决:由上诉人XX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XX车辆损失9.996万元。

       ?   判决后,XX向XX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   XX中院再审认为,XX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XX驾车入住XX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XX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XX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

      保安人员安排XX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XX的车辆被盗。

      XX大酒店应承担赔偿XX光车辆被盗的损失。

      由于XX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XX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

      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XX大酒店可以在赔偿XX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  XX中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XX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XXX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XX车辆损失14.28万元。

       ?   (作者单位:罗福生 杨胜平) 该文章已同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