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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案例)

发布日期:2023-01-23 17:00:02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案情】 被告人沈伟军于2012年在浙江省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任负责人期间,因生意等与认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刚良(殁年32岁)发生纠纷,遂认为王刚良对其不敬,起意暴力惩罚王刚良。

      2013年5月,沈伟军通过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栋,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并陆续提供前期活动经费6万元。

      程栋遂与被告人徐月欢商量,并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纠集被告人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踪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刚良行程、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电击棍等。

      2013年9月27日11时许,汪任丙将王刚良的行踪通知程栋,程栋随即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驾车来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捞门口王刚良的汽车附近埋伏。

      当日3时许,王刚良行至该车附近,程栋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刚良、王刚良逃避时摔倒,程栋与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分别持菜刀、砍刀、匕首和电击棍砍切、击打王刚良,后徐方圆驾车接应程栋等人逃离现场。

      王刚良因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七、被告人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九、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汇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沈伟系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实施者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所起作用低于程栋,且能通过家属积极剪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一、驳回被告人程栋、徐月炊、任丙、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伟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栋受人雇佣后,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栋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凶手,罪责和罪行最为严重,应依法严惩。

      据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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