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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龄童被沙洲水坑吞噬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9-06-0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5岁的小杰到江边的沙洲玩耍时,不慎跌落水坑中,经抢救无效身亡。小杰的父母痛不欲生,认为是采砂者在采砂后没有将砂坑回填所致,诉至法院要求采砂者担责七成,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前不久,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作出判决。   幼童掉入水坑溺亡   2011年11月,杨渊、李茂、王贺、钱名扬与藤县东荣镇某村村民签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村民将村边沙洲出租给杨渊等4人共同采砂,采砂方不能随便改变现有河水的流向,租用期满时河流流向应和租用前的流向基本一致。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签订协议当日,杨渊等4人交给村民代表30万元租金。   采砂前,杨渊提出退股不参与经营,李茂、王贺、钱名扬均同意杨渊的退股要求。在合同期限内,李茂、王贺、钱名扬在承包的沙洲上采砂,形成多个砂坑。采砂作业结束后,李茂、王贺、钱名扬只对部分砂坑进行了回填。   韦铭夫妇的家离沙洲只有几百米远。2018年10月1日,河边水位上涨,河水浸满砂坑口。韦铭夫妇5岁的儿子小杰到江边的沙洲玩耍,经过沙洲石头上坑口旁边时,不慎跌下水坑。村民将小杰打捞上来,送往卫生院抢救。后小杰抢救无效身亡。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有关小杰死亡案的情况说明》,认为小杰符合溺水致死。   父母诉采砂者赔偿21万元   失去爱子的韦铭夫妇痛不欲生,将杨渊、李茂、王贺、钱名扬诉至藤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渊等4人承担小杰死亡70%的责任,共同赔偿因小杰溺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余元。   “杨渊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沙洲进行采砂活动,导致沙洲形成多个大坑。采砂结束后,他们没有进行回填,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履行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导致小杰不慎掉进水坑,溺水身亡。他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韦铭夫妇泣不成声。   杨渊等4人对韦铭夫妇痛失爱子表示同情,但同时表示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辩称,案发的水坑是自然河流形成,并非他们采砂形成。小杰的溺亡是韦铭夫妇监护不力导致的,应当由韦铭夫妇自行承担责任。他们与村民签订的《出租协议》并未约定采砂方要对砂坑进行回填,所以他们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如他们需承担责任,那么作为出租方的村民小组也应该承担责任。杨渊虽然在《出租协议》上作为承租方签字,但没有实际参与采砂活动,故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父母监护不力担责七成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根据韦铭夫妇提交的《出租协议》《有关小杰死亡案的情况说明》及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小杰溺水死亡纠纷有关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小杰到河边沙洲玩时,不慎跌落到李茂、王贺、钱名扬采砂时留下的砂坑内溺水身亡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小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8周岁,不具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韦铭夫妇是小杰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其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但韦铭夫妇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并管教小杰,致使小杰溺水身亡。我国民法总则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韦铭夫妇对小杰溺水死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法院指出,李茂、王贺、钱名扬在沙洲采砂时留下多个砂坑,在采砂结束后,没有及时将剩余的砂石回填,也没有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小杰溺水身亡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杨渊虽然在《出租协议》上签名,但他在采砂前已退股,李茂、王贺、钱名扬也承认杨渊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故杨渊不承担责任。李茂、王贺、钱名扬认为他们与村民签订《出租协议》时没有约定对砂坑有回填义务,村民也应承担责任,但他们在该村采砂获得经济利益,不能把回填砂坑的义务转嫁给其他人。导致小杰溺水死亡的砂坑是他们采砂时留下的,故法院对他们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法院酌定由李茂、王贺、钱名扬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韦铭夫妇自行负担。   经核算,韦铭夫妇因小杰溺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余元。   今年2月27日,藤县法院一审判决李茂、王贺、钱名扬共同赔偿韦铭夫妇因小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驳回韦铭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茂、王贺、钱名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文中人名为化名)(李继远 祝裕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