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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货物灭失遭受了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4-09-02 15:27:15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梅,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鹏,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涓,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等特别法的规定。青岛某公司过错行为导致货物灭失,应根据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未明确适用的法律,从其说理判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但曲解了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山东某公司不构成任何损失,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决认为青岛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1.山东某公司遭受的是货物灭失的损失。2.原判决混淆买卖合同关系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将买卖合同的货款是否返还作为处理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前提,处理错误。将山东某公司预先收到货款与青岛某公司违约责任相互抵销,违反损益相抵的法律规则。3.山东某公司的具体损失表现在:(1)前期购买货物,以及加工、运输、人工等成本;(2)向菲律宾客户重新补货的费用;(3)开发客户的费用、失去该客户减少的利润,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货运代理费等各种损失。
青岛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山东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山东某公司作为出口方和托运人,已收到全部货款,没有任何损失,无论根据民法典还是货运代理司法解释,都无权向青岛某公司主张赔偿。2.案涉货物灭失的根本原因是收货人弃货以及山东某公司不作为,收货人及山东某公司应对货物灭失承担全部责任。3.山东某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无需承担货物灭失风险,也无权就案涉货物向青岛某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山东某公司诉请青岛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证明青岛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山东某公司发货前已从买方处收到货款。该公司所称补货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据此,原判决以山东某公司目前未因货物灭失实际受到损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决也并未剥夺山东某公司此后因实际产生损失再行索赔的权利。山东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 丹
书 记 员 陈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