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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责任?

发布日期:2024-08-31 16: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奇,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许太郎,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宝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戴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基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宝玉石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第十一项“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万元款项范围内,向某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某宝玉石有限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