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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案例浅析

发布日期:2018-07-22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读史可以使人明智,鉴以往可以知未来。从下面两则清代司法案例中我们可以初步了解到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感受颇具科学性、公正性的古代刑事立法的魅力所在。第一则案例介绍了清代自首制度与死刑复核制度的运作,第二则案例反映了清代有关被害人激愤杀人的立法规定以及对于亲属相奸案中重视伦理道德的立法精神。清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精妙之处对我国今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图财害命,经其父禀报自首案   案犯王延吉,交城县人,其本族叔父王敷恩在街头开铺,卖烟酒为生,平时并无仇隙。乾隆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王延吉到铺中饮酒时,看到有人将四千文烟酒钱款给王敷恩送来。之后,王延吉因年终负债无还,来向王敷恩借钱,王敷恩未予答应。王延吉见王敷恩一人在铺,且无近邻,起意强借,如再不给,即行杀害。随回家暗藏菜刀。仍至王敷恩酒铺坐谈。入夜时分,王延吉又提出借钱,王敷恩仍不允从。王延吉即将放置在炕旁边一千文钱提了出来,王敷恩用手夺住,拉断串绳,将钱洒地。王敷恩嚷骂并要殴打,王延吉即取菜刀迭砍,致伤王敷恩右额角,右腮颊,加右行右颔和并咽喉等处,殒命。王延吉将三千文钱整串,及断串零钱七百一十文一并携回,将刀暂藏门首厕旁,喊令父亲王尔富开门。进内,王尔富见其身带血迹,携有钱文,向其查问,王延吉用言支吾。等到天明,王尔富听到王敷恩被杀,料系其子所为,到县衙投案自首。进对王延吉屡次审问,供认不讳。 相关知识补充:乾隆年间出台了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其又分为《律》与《例》。《律》即法律条文,相当于现在的制定法;而《例》则为经皇帝认可的判例和皇帝对于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而发出的带有规范性的命令、规定。同时,《例》也是《律》的补充,同《律》一样是审理案件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查《律》规定:“谋杀人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又《例》载:“强盗杀死人命不准自首。”据此规定,判王延吉“斩立决”、“先行刺字”。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写成奏折,将此案上呈朝廷。 刑部驳议指出:《例》载“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拟斩立决。”又有《名例》内规定:法律中规定可以隐瞒庇护的亲属,如果检举亲属犯罪,按自首对待,今王延吉因图财谋杀王敷恩,于事未发之前,经其父王尔富赴县禀首,应免其“图财”之罪,只按杀人量刑。因《律》谋杀人,故意者,判处“斩监候”,因而,此案拟判斩监候,秋后处决。乾隆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做出这一拟议。两日后皇帝下旨:“王延吉依拟应斩,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钦此。” 本案的争议建立在案情清楚的基础上,刑部和巡抚围绕谋财杀伤人后自首的律例适用出现分歧。山西巡抚对该案的判决即相当于现在的死刑立即执行,在古代还有将所犯罪行刻在罪犯脸上的做法。根据当时的死刑复核制度,该案须由山西巡抚写成奏折再上到刑部。刑部在复核的时候,对此案作出了与山西巡抚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双方分别援引了不同的法律。山西巡抚引用《律》的相关规定认定王延吉成立强盗罪,又引用《例》关于“强盗杀死人命不准自首”的规定,认为即使王延吉的父亲报了案,也不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因此不存在从轻处罚的理由。而刑部对此案的认定没有先引用《律》的规定,而是《例》,首先定为图财害命的普通杀人罪,既不定强盗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就有了从轻的情节。而根据法定的从轻规定,把图财杀人罪中的“图财”一项免除,只单纯按照杀人来论处,这样在量刑上就减轻了处罚,判处斩监侯,等待秋审。依乾隆年间的死刑复核制度来看,凡判处死刑监候、秋后处决的案件,一定会历经秋审但最终不一定会对犯人实行秋后处决。 在当时信息条件落后、物质匮乏的年代,其巧妙的立法设计值得我们现代人去研究、学习。清代的依《律》、《例》判案与近代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2 因奸情引发殴斗致死人命案   山西忻州人董俊发,寄居归化厅毕齐克齐村,种地度日。俊发之妻妹邢氏,因夫死寡居,带生女桂娃子,改嫁周存仁。周存仁与董俊发同院居住,素好无嫌。嘉庆七年四月间,邢氏因病去世,桂娃子仍依靠周存仁过活。六月十六日,桂娃子在炕针凿,周存仁顿起淫念,将桂娃子按倒,用刀威逼成奸。迨后,又强行数次。七月十三日,桂娃子因周存仁常欲奸淫,欲回外家,不愿与周存仁过活,向其姨,即董俊发妻董邢氏,诉述奸情。董邢氏即向董俊发告知,董俊发通知董氏父(即桂娃子外祖父),将桂娃子领回。十四日下午,周存仁饮入醉乡,因董邢氏将其奸情说破,又令将桂娃子领去,便到董氏家门叫骂。董邢氏不依,回,被周存仁用拳殴伤眼眶,倒地。董俊发与兄董俊富上前拉阻,周存仁即拔身佩小刀,扎伤董俊富左臂膊,又扎伤董俊发左腿颊。董俊富顺拾木棒,殴伤周存仁右脆肘、右手背,并将其小刀打落。周存仁弯身拾刀,董俊发即将周存仁仰面推倒,乘势骑压,顺拾石头殿伤其左臂膊,并垫伤脑后、左腰眼,擦伤脊背。周存仁挣扎欲起,董俊发复用石头殴伤其顶心额颅,相连右眉丛、右太阳穴。周存仁伤重,移时殒命。报厅检详医审,董俊发等各伤均已平复。提犯复鞠,据供前情不讳。 查例载“实在凶恶棍徒,无故生事,行凶扰害,被害之人登时忿激、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等语,今周存仁实属淫恶扰害,如不被殴死,应依凶恶棍徒罪,拟判流刑。今董俊发将其殴死,依上述律例,应杖一百、徒三年;董俊富杖八十。桂娃子被吓逼通奸,依律“奸妻前夫之女,各杖一百、徒三年”,桂娃子系犯奸之妇,杖一百、徒三年,徒刑按收赎处理,给予董邢氏领回。山西巡抚将上述案情及拟判意见,上奏。 相关知识补充:收赎制度是《大清律例》中对可怜、可悯之人犯罪的规定,既要对其触犯刑法的行为予以判决处罚,而判决之后又要予以一定的宽宥,这一类罪犯可以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代替刑罚,将判处的刑罚进行收买。 经刑部审查,驳议称:“实在凶恶棍徒,无故生事,行凶扰害,被害之人登时忿激、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这条刑律规定,是针对屡次无故行凶扰害、迹近光棍者而言。若只是一时一事,虽有行凶情事,与无故扰害者不同。且必系被害之人登时忿激,致死,才可援引此律。详核此案案情,周存仁固属淫恶罪人,唯系一时一事,与无故扰害不同。且董俊发虽与桂娃子谊属姻亲,但自身不是直接被害之人,因而不能引用此条规定。据本案情节,董俊发已将周存仁推倒骑压,不难拘拿送究,由官府治以应得之罪,却用石头连殿、至毙,自应按律判处,以使生者与死者两无,所枉。山西巡抚援用律条不当,罪名出入悬殊,刑部不予轻易核复。 山西重审,又援用另条法律,即:有罪之人已被捉拿后,而又“擅杀”,以殴斗致死人命论处,拟判绞刑。据本案案情,董俊发在周存仁已被压倒、可以捉拿的情形下,将其打死,属“擅杀”,按律应判绞刑,但考虑周存仁作恶在先,应对董俊发从轻判处。再报后,刑部批驳道:既然以“擅杀”定性、拟判绞刑,查发回另审,到日再议。由法律规定的绞刑,减判为流刑。律例中擅杀罪名并无情轻情重之分,酌减为流刑,与律不符。刑部拟判为:董俊发绞监候、秋后处决。董俊富杖一百,折实发落。桂娃子仍是杖一百、徒三年,杖决、徒赎。嘉庆九年五月初二圣旨:“董俊发依拟应绞,秋后处决。余依议。钦此。” 此案审判历时两年,山西两次判处,两次被驳。第一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定性的问题,即能否认为本案是被害人在登时激愤杀人?一是法律规定的凶恶歹徒是指一贯为非作歹之人,而本案董俊发激愤中打死的周存仁可否认为是凶恶歹徒?如果可以这样定性,处罚自然较轻。刑部驳回周存仁只是一时一事为非者。二是法律所说的“登时忿激、致死”。“登时”即立刻,董俊发是在已经把周存仁压倒,可以拘拿的情形下又用石头将其打死,不符合此项规定。三是此条法律适用于“被害人”“登时忿激”,被周存仁所欺的被害人是桂娃子,董俊发虽然与桂娃子有亲戚关系,但他自身不符合法定“被害人”身份。第二次争议焦点在于:援用“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绞”的规定,可否酌情减轻量刑?刑部驳回的理由是:山西巡抚既然将董俊发定为擅杀罪,又要作为有从轻情节,酌情减一等量刑,这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擅杀”这个罪在法律上根本就没有区别情节轻重的规定。从此案的驳议中,显示出刑部对法律掌握的准确和研究的深度。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重视伦理道德的理念,在清代对奸情案件的处理尤为重,亲属相奸甚至可以判处死刑,重礼教、重人伦名节、重道德风化的儒家伦理观念渗透到了中国古代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