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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2018-09-1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我国医疗纠纷主要的处理法规目前经历了三个重大的阶段,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当时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事故的赔偿还是限额制的。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是二元化标准。2010年10月1日全国人大《侵权责任法》统一了案由和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但对于鉴定二元化并没有统一。   为加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力度,2015年1月卫计委报送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常委会通过《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8月30日见到了互联网相关媒体报道,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继续有效。   新的条例偏重于医疗纠纷的预防,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畅通医患沟通渠道,从源头预防和减少纠纷。笔者个人总结了新法的一些亮点。   一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调解医疗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倡导以柔性方式化解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和谐   条例规定: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医患的任意一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还可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如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未来仍然都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但鉴定标准、程序即将统一,专家库也将统一管理。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健委和司法部共同制定。   二 保险保障的风险分担机制   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条例肯定了医疗意外险的作用,未来医疗意外险的发展将迎来春天。医疗意外险的理赔条件是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后果就赔偿,而不论是否医方具有过错,这一定程度上也将缓解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 加强医疗服务中的医患沟通   条例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今后将不再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样区分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只要属于病历,患者就有权复制。原来患方如果需要查阅主观病历,只有到法院诉讼阶段才能看到全部的病历,增加了诉累,新的条例参考深圳地方的规定可以复印全部病历,给予了患方更加完善的知情权保护。   条例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医务人员的冷漠或者沟通不到位常常成为引发医疗纠纷的因素,条例强化了医患沟通的必要性和法律途径。   四 从源头上预防医疗纠纷,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条例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医疗质量办法》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中十八项核心制度之前已经颁布,对于医疗纠纷未来应更重视的是事前防范而非事后处理。   五 近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2)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3)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4)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5)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6)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7)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8)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9)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六 强化对媒体报道的管理   条例明确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今后在医疗纠纷的报道中,新闻媒体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报道趋势将减少。   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从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实践出发,在各个方面完善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机制,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对于医疗纠纷处理中关键的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的问题没有解决,有待于今后出台《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近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