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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发布日期:2018-01-28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股东诉权是维护股东利益的终究屏障。股东诉讼准则由股东直接诉讼准则和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组成。就股东直接诉讼准则而言,我国法则给予股东的是很不完好的权利,并且,这些有限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完结;而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在我国的法则准则中则彻底是空白。本文着墨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准则的完善和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股东诉权,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则准则在其演化、开展的过程中,构成了许多维护股东权、尤其是小股东权的准则,如董事推举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在特别状况下的回购恳求权、相关买卖中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逃避和特别抉择中大股东表决权的束缚、小股东的提案权和举行特别股东大会的建议权、小股东投票的委托准则和劝诱准则、小股东的质询权等。可是,股东诉权和上述权利比较,有着特别重要的含义,由于,股东诉权是完结上述权利的终究屏障。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一般在股东权利遭到直接损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在公司权利遭到直接损害时适用代表诉讼。 一、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准则的完善 股东诉讼准则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关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一般以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注: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讨》,第136页,我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也有的以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依据其股份一切人的位置而向公司或许其它人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5页,法则出版社,1998年。)在上述榜首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实际上等于以股东为原告的一切民商事诉讼。在上述第二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包含以股东为原告的和其股东位置有关的悉数诉讼。在这些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因对错常广泛的。而美国公司法也规矩了以下11种直接诉讼的状况:(1)恳求支付现已合法宣告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览权;(3)维护新股认购权并避免对其份额性利益的诈骗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关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没有完结的超权行为或其他要挟性行为的阻止之诉;(7)恳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恰当发表职责的状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回来之诉;(8)恳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差错性补偿金额的回来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背之诉;(10)股东协议违背之诉;(11)强制公司闭幕之诉。(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7-1048.) 股东直接诉讼作为公司法则准则中的一项特别的法则准则,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晰的差异。而上述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是不明晰的,其外延是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穿插的。它们或许将公司股东之间的依据股权协议或许债务联系的诉讼也归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或许将股东和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的诉讼都归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这使股东直接诉讼简直和民商事诉讼无异。笔者以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就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股东直接诉讼有必要是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底子差异。在此概念下,股东之间的依据股权联系和债务联系的诉讼就不归于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抉择违背法则、行政法规,侵略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间断该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诉讼。”法则界对此法条的一般了解是:它规矩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没有规矩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它只规矩了股东要求间断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矩股东要求损害补偿的权利;它规矩的诉因恰当狭隘,是不完好的直接诉讼权。令人遗憾的是,施行现已有8年之久的《公司法》中的这一立法上的缺点不只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并且《公司法》第111条中的这一十分有限的股东诉权在我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 首要,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股东直接诉讼权没有得到有用的维护。我国有大约1200家上市公司,它们都是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重要影响的企业。并且,每个上市公司都有几万甚至几十万个股东。所以,上市公司股东诉讼权利的完结,是法则对股东诉权维护程度的重要标志。尽管《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权供给了法则依据,但《公司法》的这一规矩并没有得到有用施行。和触目惊心的股东权利被侵略的景象构成显着对照,股东权利被维护的成功事例却难觅其踵(或许有这样的个案,但必定是百里挑一)。曾受广泛重视的ST红光、亿安科技和银广厦公司的股东诉讼案均被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终。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商场因虚伪陈说引发的民事侵权胶葛案子有关问题的告诉》,规矩了法院能够有条件地受理上市公司中因虚伪陈说而引发的民事补偿案子,该条件为其虚伪陈说须经我国证券监督办理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处分抉择。《告诉》的可取之处是对虚伪陈说民事补偿案子的受理作了明晰规矩,并且突破了《公司法》规矩的诉因,使补偿也能成为直接诉讼中的合理诉讼恳求。但不行否认,《告诉》对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也有消沉的影响。尽管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将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虚伪陈说的终究认定权交给行政机关的做法或许未可厚非,但将行政抉择作为民事诉讼的条件的规矩仍是值得商讨的。这种法则规制没有反映司法检查对行政行为制约的应有内涵。更为重要的是,《告诉》的这一规矩从诉讼主体和诉因两个方面束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就诉讼主体来说,直接诉讼中可能的被告不只为公司,董事、监事、司理也能够成为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就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虚伪陈说仅是直接诉讼中诉因之一,有更多的侵权行为能够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如果说,依据《公司法》的准则规矩,股东还能够对各类侵权行为提起直接诉讼,《告诉》却导致了这样一种司法实践:虚伪陈说以外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诉因。 其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的诉权并没有得到本质上的维护。我国有超越32万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间大部分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根本特色是由合营各方一起运营,并没有一切权和运营权的显着别离。中外合资企业中的法人机关中没有股东会,合营各方直接通过其派遣的董事影响合资企业董事会的运营决策。中外合资企业的这些特色更简单构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为控股股东,由于中外合营两边在运营办理中发作了不合,外方使用合资合同的缺点举行董事会,免除中方派遣的副总司理的职务,扫除中方的运营办理权,并规矩非经外方总司理的赞同,中方副总司理不能进入合资企业的厂区。还有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控股的外方股份为50%,中方股份为45%,还有一个具有5%的股份的外方根本上不参加办理。控股的外方十分专横,在合营的第4年,除己担任董事长以外,还要求派遣总司理,期望在 相关买卖中搬运赢利。依据合资合同,总司理的人选由合营各方充沛洽谈一致后再由董事会录用。中方做了退让,赞同外方派遣总司理。控股外方并未满意,两个月后在没有和中方股东进行任何洽谈的状况下,在董事会上俄然又替换总司理,并在董事会上强行通过抉择。这种状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对错常常见的。外方控股股东如此毫无顾忌的损害小股东的权利,是依据这样一种知道:合资合同中往往有在国外裁定的条款,中方小股东一般不会提起裁定。或许我国法院的法官也有上述相同的知道,被侵权的小股东对此类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简直是毫无破例的被回绝了。笔者不能苟同这种知道。当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胶葛应该依照合同规矩的裁定程序来处理。可是,一旦控股股东使用其优势位置使合资企业的董事会通过侵略小股东权利的抉择,侵权的主体就成了合资企业,而合资企业和股东之间的胶葛是不受股东之间的裁定条款的束缚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矩,除非法则还有规矩,中外合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矩,而《公司法》第111条尽管没有规矩要求补偿的权利,却明晰规矩了股东能够提起要求间断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诉讼。所以,我国法院受理此类诉求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当是有法则依据的,可是《公司法》有限职责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相似第111条的规矩,股东这一依照《民法通则》理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得到司法程序的维护又变得错综复杂。 还有,除上述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受《公司法》统辖的还有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职责公司,其数量必定数十倍于上述两种企业。在这个企业集体中,法院对股东诉权的维护还约束在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因股权被损害而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没有或很少发作(公司也能够由于股东职责的不履行而以股东为被告提申述讼,但这不归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有一五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职责公司,注册本钱为120万元。其间一个股东出资100万元,其他4个股东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组成过程中,4个小股东合谋诈骗大股东。大股东被奉告公司的注册本钱为500万元,他仅为第三大股东,所以既不能担任董事长,也不能担任总司理或副总司理。公司树立今后,大股东才发现自己被骗,并且,自己彻底被排挤在公司运营之外。大股东提议举行特别股东会,董事长不掌管,小股东不参加;大股东向法院申述,法院不受理。公司能够侵略大股东的权利,更能够侵略小股东的权利。股东的困境彻底是我国的《公司法》为其设置的,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说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行使《公司法》第111条中的权利。在这一企业集体中,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诉因是广泛存在的,而体现这一诉因的诉权并没有得到我国司法程序的认可和承受。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承受。因而一次都未通过实践、或即便参加过,现在现已失掉完结时机的法则规范,不能称为法则规范。(注:耶林:《为权利里而奋斗》,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5页,法则出版社,1995年。)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中规矩的股东诉权所以没有很好施行,其条文自身的缺点也是重要原因。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准则,应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整。 首要,应给予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相同的股东诉权。我国《公司法》中只需在股份公司的章节中有股东直接诉讼的条款,而在有限职责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相应条款。好像能够作这样的了解,法则并没有给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直接诉讼权。应当供认,就一切权和运营权别离的特征而言,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职责公司更为显着,小股东权利被侵略的可能性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有限职责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不需求法则的维护。股东诉权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必要性是相同的,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并没有这样的差异。如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相同有《日本商法典》中股东诉讼的相似条款。 其次,应规矩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构成的直接诉讼中谁是被告。笔者以为,公司董事、监事、司理等个人行为构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可是,一旦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构成抉择,则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成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机关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如郑百文重组中,股东大会抉择要求一切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为了使这样的抉择通过,股东大会首要修改了公司章程,添加了“默示条款”,即股东大会作出某项抉择时,赞同的能够用默示办法表明,不赞同的须作出明示表明。(注:王欣新:《“郑百文”事件法则评说》载《经济法学、劳作法学》,2001年第7期第54页。)在此类景象下发作的股东直接诉讼,就应以公司为被告。 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直接损害目标的侵权行为,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这些侵权行为包含控股股东在相关买卖中搬运赢利、公司董事从公司获得不合理的酬劳、公司司理以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公司股票期权等。笔者以为,这些侵权行为应当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而不是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不然,就无法差异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别的,应当规矩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有许多束缚。(1)只需股东会、董事会的侵权行为才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董事、司理、监事、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只需违背法则、行政法规的侵权行为才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违背公司章程的行为、违背股东会抉择或违背董事会抉择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3)只答应恳求间断侵权行为,不答应恳求损害补偿。 这些束缚都是和股东直接诉讼准则的内涵要求相违背的。笔者以为,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准则的诉因,除一般的间断侵权行为和补偿丢失以外,还应包含以下方面。(1)股东恳求闭幕公司权。如依据英国《破产法》第122、124条的规矩,如公司运营超越运营范围或其主旨无法完结,公司实际上成为控股股东、董事、司理个人利益的东西,公司被人使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股东能够恳求法院闭幕公司。股东公司事务检查权。如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2、143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以为需求时要求股东大会录用特别审计人,检查公司事务,如股东大会回绝,上述股东有权恳求法院指定特别审计人。(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抉择吊销权。如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规矩,股东会举行的程序或其抉择的办法违背法则或章程时股东能够在一个月内诉请法院吊销其抉择。抉择事项已挂号的,主管机关经法院告诉或好坏联系人的恳求吊销该抉择的挂号。(4)董事、监事、经了解任恳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矩,董事有与其职务的履行不相关的不合理行为,或违背法则或章程的严重现实存在时,如股东大会不将其解任,则连续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持有股份3%以上的股东,能够恳求法院将该董事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矩,董事履行职务有不合理行为或违背法则或章程的严重现实,尽管股东大会否决该董事的解任抉择,持有出资10%以上的股东,仍可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恳求将该董事解任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构建 在一般状况下,公司的权利被损害时,公司能够通过司法救助向侵权人建议权利。 可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派遣的董事、监事、司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完结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因而而生。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查公司机关成员职责及完结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7页,法则出版社,1998年。)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差异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申述讼。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尽管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可是两者究竟不能同等。(3)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办法含义上的诉权,本质含义上的诉权归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办法含义上的诉权和本质含义上的诉权是别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办法含义上的诉权和本质含义上的诉权都归于作为原告的股东。(4)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行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能够是公司。 代表诉讼准则是股东诉讼准则中不行或缺的组成部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肇始于英国。长时刻以来,英国奉行一般法的规矩,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矩,该规矩又被称为“大都规矩”(Maiority Rule)或“内部办理规矩”(Internal Management Rule)。依据这一规矩,怎么对待公司董事及办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大都股东的毅力为准。除非经大都股东表决赞同,不然少量股东不得仅因公司运营状况不佳或办理人员的行为违背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申述讼。因而,Foss V. Harbottle规矩否定了股东建议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矩曾被法院长时刻恪守。 可是,如果不供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则将不得不面临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操控者,包含股东和董事等高档办理人员行为不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操控之下而不肯对其申述,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述时,结果是公司所遭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为了处理一般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处理办法。 在1928年的Hichens V. 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可是,现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收为法则术语。然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开展了一系列对FossV. Harbottle规矩的破例规矩,答应在某些法定的景象下股东可建议代表诉讼。这些破例状况为:(1)阻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阻止对少量股东进行诈骗,例如某些人将公司产业占为己有并使用他们所操控的股权使公司不能申述;(3)维护单个股东的个人权利;(4)有必要获得大会特别大都同意方有用而没有得到这种同意;(5)公司运营的办法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抉择不公正地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开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该案是榜首个显着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办理阶级的比如。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通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构成了较为完备的规矩。 至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则准则中都规矩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触及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可是我国本钱商场的现状和现代企业准则的实践都昭示了树立这一准则的迫切性。而为了树立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我国的法则准则需求对下述问题作出明晰规制。 其一,应明晰规矩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有些国家对能够提起代表诉讼的状况在法则上作出规矩。在美国,因下述状况股东能够提起代表诉讼:(1)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发作的损害补偿;董事、员工、控股股东关于公司的信义职责的违背或其向公司应尽职责的违背而发作的利益回来或损害补偿,如董事、职工运营不善、乱用公司时机或财物及出卖公司的控股权;(3)对价不充沛的股票期权的阻止;(4)不合理分配股利的回来;(5)外部人损害公司行为的阻止和损害补偿。(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9-1050.)笔者以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不宜对诉因作出束缚,一切归于公司的诉权都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其二,应当规矩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些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束缚。如现行《日本商法》规矩,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董事、监事、公司建议人和清算人、承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的束缚是和诉因相相关的。如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作束缚,则也不应该束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其三,应规矩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原告资格将触及以下问题。(1)代表诉讼是独自股东权仍是少量股东权。独自股东权是对股权份额或股票数量没有要求的股权,反之,对股权份额或股票数量有要求的股权是少量股东权。对此,各个国家或区域有不同的规矩。欧洲一起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16条第1项答应各成员国对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份额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此份额提高到5%以上,也不能将此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14条也规矩,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续1年以上持有发行总股份10%以上的股份。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宜为持有必定份额股权的少量股东。股东的持股时刻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只应当在申述时就具有,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始终,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常规。但对提申述讼时是否需求股东现已持续持有股份恰当时刻,各个国家和区域有不同的规矩。《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矩,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14条规矩,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准则不宜作此束缚。由于,股东的诉权应以其是否对诉因具有利益为规范,而不应以股东的资格为规范。(3)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求在诉讼所触及的侵权行为发作时就是股东。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规矩。美国《规范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矩,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作时即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则的作用将这种身份搬运于原告。笔者以为,这一要求是和代表诉讼的特征相对立的,由于代表诉讼的权利根底是共益权。 其四,应规矩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大都国家和区域的代表诉讼法则准则都规矩了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矩,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能够以书面办法恳求公司提起追查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恳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申述讼时 ,前项股东能够代为公司提申述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行康复的丢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美国《规范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首要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采纳恰当举动,如公司在90天期满后未采纳恰当举动,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除非这个期限会给公司构成不行补偿的丢失。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14条规矩,持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恳求监察人对董事提申述讼,监察人自前项恳求日起30日内不提申述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申述讼。代表诉讼准则是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状况规划的,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应是一种合理的安排。 其五,关于司法程序对代表诉讼的束缚。有的国家对代表诉讼规矩了同意、间断和撤销程序。欧洲一起体第5号指令第17条第2项规矩,各成员国有权规矩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如以为代表诉讼显着短少依据,有权回绝同意。美国《规范公司法》第7条、第43条规矩,如公司就代表诉讼中恳求的事项开端查询,法院有权将代表诉讼间断法院以为合适的期限。依据美国《规范公司法》第7条、第44条的规矩,法院在三种状况下能够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1)在公司的独立董事构成法定人数的状况下,如到会董事会的大都独立董事表决以为代表诉讼不契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抉择;不管独立董事是否契合法定人数,到会董事会的大都独立董事的大都票抉择而录用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大都票表决以为代表诉讼不契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抉择;(3)法院依据公司的要求录用一人以上的独立人士组成一个小组,由该小组抉择保持代表诉讼不契合契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笔者以为,上述关于法院能够同意、间断、撤销代表诉讼的规矩,在我国的代表诉讼准则中都是可取的。 其六,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准则。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准则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依据被告的恳求而责令具有必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供给必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供给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准则。(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35页,法则出版社,1998年。)代表诉讼费用担保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机制,以避免股东乱用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并不是一种遍及适用的准则,法则一般规矩两种状况适用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准则。一是为了束缚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如《纽约一般公司法》第627条规矩,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表决权信任证书或收益利益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的份额少于5%,其商场价值少于50000美圆的,被告有权在代表诉讼的终究判定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要求原告为其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供给担保。担保的数额能够有法院依据其判别不断添加或削减。二是为了束缚歹意代表诉讼。如《加利福尼亚一般公司法》第800条规矩,代表诉讼中的的公司或被告如能证实以下两点或两点之一,都有官僚求法院责令原告供给担保:(1)代表诉讼没有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除公司以外,诉讼恳求中的被告没有参加代表诉讼指控的行为。依据《日本商法典》第106条和第267条的规矩,如被告能说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为歹意,法院能够依据被告的恳求,要求原告供给担保。毫无疑问,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准则会大大添加原告的担负,对代表诉讼准则发作消沉影响。所以,美国1989年《规范公司法》撤销了1969年《规范公司法》中有关代表诉讼费用担保的规矩。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准则,宜选用第二种束缚办法,而不宜选用榜首种束缚办法。 其七,关于代表诉讼费用的承当。代表诉讼费用的承当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费用的算定,即法院按什么规范收取诉讼费用。如按一般的产业权诉讼核算诉讼费,则昂扬的诉讼本钱往往会影响代表诉讼权的行使。因而,代表诉讼的诉讼费一般依照非产业权诉讼规范核算。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就作了这样的规矩。该条将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一概视为92万日元,并以此为规范核算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手续费为8200日元。二是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权。由于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有公司承当。但许多国家一般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矩,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笔者以为,这两个束缚不尽合理。只需代表诉讼不是歹意诉讼,原告就应该获得补偿,补偿数额也应该为悉数诉讼费用。 秘鲁闻名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本钱的隐秘》一书中曾说过,开展我国家最短少的不是资金,而是让资金变成本钱的准则。股东诉权准则和本钱的安全休戚相关,无疑是这个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