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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谦国等2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3-01-14 14:19:37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谦国,男,壮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吉青,男,壮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谦国、韦吉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二月八日作出(2017)湘1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谦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付牙为黎谦国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4、5月期间,被告人韦吉青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后,两人商定胡某甲从韦吉青处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韦吉青将情况告诉被告人黎谦国,黎谦国表示同意。2017年5月9日晚,黎谦国携带2块海洛因,驾驶其粤S1PC**越野车与韦吉青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前往双峰县。次日,黎谦国、韦吉青到达双峰县城后,韦吉青联系胡某甲,并将样品送至双峰县胡某甲家里,要胡某甲试货。胡某甲试货后,要韦吉青等待并开车送走韦吉青。当天中午,黎谦国携带装有海洛因的背包,与韦吉青来到胡某甲家里。后公安人员赶到胡某甲家抓获黎谦国、韦吉青,从黎谦国处共查获海洛因687.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黎谦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吉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黎谦国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黎谦国没有联系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于韦吉青;黎谦国系吸毒人员,请求对黎谦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胡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间,胡某甲向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其认识的原审被告人韦吉青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韦吉青。公安机关即将胡某甲物建为缉毒特情人员,并要求胡某甲与韦吉青保持联系。此后,胡某甲打电话联系韦吉青购买海洛因。上诉人黎谦国知道胡某甲在联系韦吉青购买毒品后,主动要韦吉青与胡某甲保持联系。后韦吉青和胡某甲经过多次打电话、发微信联系,确定以22万元的价格交易2块海洛因。韦吉青将确定交易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和胡某甲要求到双峰县进行交易的情况告诉黎谦国,黎谦国表示同意。2017年5月9日晚10时许,黎谦国携带装有2块海洛因的背包,邀集其侄子黎某甲一起驾驶自己所有的粤S1PC**越野车,伙同韦吉青从东莞市虎门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双峰县。次日上午7时许,开车来到双峰县城后,韦吉青打电话联系胡某甲,将少量海洛因样品送至双峰县胡某甲家,让胡某甲试货。当天中午1时许,当黎谦国、韦吉青携带毒品到胡某甲家里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黎谦国所有的海洛因3包,共计686.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的毒品照片、称量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毒品入库清单载明: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在双峰县老干局家属楼内抓获黎谦国、韦吉青,当场从卧室查获白色块状物3包共计686.39克及电子秤1台、匕首1把、小刀1把、毒品包装物1袋等物。公安机关还从韦吉青、黎谦国处共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4张、身份证3张和粤S1PC**汽车1台。
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毒品)字(2017)9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送检从黎谦国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法物)字(2017)340号物证检验意见:现场卧室床上背包内海洛因包装物外侧的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包含韦吉青的基因型。
4、证人胡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与韦吉青一起吸食过海洛因,还从韦吉青手里购买过海洛因。韦吉青打电话说其老板手里有一批海洛因,要他帮忙销货,称要多少都有,他答应了。后他向公安机关举报韦吉青,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韦吉青。他打电话要韦吉青带2块海洛因到双峰来交易,韦吉青同意了,并说每块海洛因11万元。2017年5月9日,韦吉青打电话说已从东莞出发了。次日早上,韦吉青打电话说到了双峰。当天中午,韦吉青带着黎谦国背着1个棕色背包来到他家交易毒品过程中,民警冲进来抓获黎谦国、韦吉青,并查获黎谦国带来的海洛因。胡某甲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黎谦国、韦吉青。
5、证人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5月9日晚10点多钟,他叔叔黎谦国驾驶黑色越野车接了一名年轻男子(即韦吉青)坐在后排位,他坐在副驾位,脚下放有1个背包。黎谦国开车驶上虎门高速后,要年轻男子将其手机关机,使用黎谦国的手机进行导航。黎谦国告诉他去湖南,他觉得事情不对,但又不敢多问。次日凌晨1点多钟,黎谦国要他开车,他开两个多小时后又换给黎谦国。10日早上7点左右,他们开车从双峰下高速来到双峰县城后,年轻男子带他到一家招待所开好201房休息。黎谦国与年轻男子在卫生间关门商量事情,声音很小,他没有听到。后他睡醒发现黎谦国不在房间,年轻男子接电话后也出去了。黎某甲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黎谦国、韦吉青。
6、公安机关从韦吉青使用的手机上提取的微信、短信照片显示:胡某甲和韦吉青曾通过短信、微信联系购买毒品。
7、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卡口照片及轨迹信息显示:粤S1PC**小车途经宜凤一潭衡西一娄衡高速后,于2017年5月10日6时42分从双峰西站出高速。
8、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及扣押车辆照片载明:粤S1PC**小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黎谦国。
9、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胡某甲使用的尾号为0908的手机号码与韦吉青使用的1353831****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4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有42次通话记录,其中4月8日至24日期间有18次;黎谦国使用的1371287****手机号码与韦吉青使用的1353831****手机号码于2017年5月1日至9日期间有56次通话记录。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载明:黎谦国、韦吉青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对方及胡某甲。
11、双峰县公安局双公(禁)公检(2017)07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对韦吉青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
12、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载明:黎谦国、韦吉青均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1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钟狱释字第18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黎谦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胡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韦吉青要他帮忙推销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韦吉青后,公安机关将胡某甲物建为专案特情,并安排胡某甲与韦吉青保持联系;黎谦国、韦吉青均系被抓获到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黎谦国、韦吉青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上诉人黎谦国和原审被告人韦吉青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谦国和原审被告人韦吉青从广东省东莞市驾车携带海洛因至湖南省双峰县进行销售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黎谦国提供毒品和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吉青帮助黎谦国联系销售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黎谦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韦吉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黎谦国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黎谦国没有联系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于韦吉青;黎谦国系吸毒人员,请求对黎谦国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黎谦国知道胡某甲在联系购买毒品后,主动要韦吉青与胡某甲保持联系,而且胡某甲供称是韦吉青主动向其推销毒品的,黎谦国具有贩毒前科,据此不能认定黎谦国及韦吉青是受胡某甲的引诱而起意贩卖毒品的。但胡某甲的证言及韦吉青的供述,能够证明交易的海洛因数量系胡某甲主动提出,再商量确定的,不排除存在数量引诱。黎谦国是毒品所有者,车辆提供者,并亲自开车从广东东莞运输毒品至湖南双峰,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作用明显大于韦吉青。黎谦国贩卖、运输海洛因686.39克,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下的毒品犯罪,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情节,对黎谦国的量刑可在一审基础上予以酌情从轻。故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韦吉青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韦吉青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黎谦国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黎谦国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黎谦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32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弟
审判员  方 薇
审判员  朱志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夏志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