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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01-12 10:15:3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屈振虎,男,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7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振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以(2017)鲁08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振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屈振虎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以(2018)鲁刑终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屈振虎向同案被告人徐成福(已判刑)提议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徐成福同意。二人确定绑架被害人高某甲(殁年29岁),并准备了手铐、刀子、帽子等作案工具。2017年1月13日14时许,屈振虎将高某甲骗出,伺机作案。屈振虎驾驶牌号为鲁H697**的宝骏牌轿车与徐成福一起接上高某甲,驶至山东省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的一条土路上停下。徐成福用手勒住高某甲的颈部,屈振虎用手铐铐住高某甲的双手,二人从高某甲的包中搜得现金800元及手机、手表、银行卡等物品。后屈振虎、徐成福将高某甲带至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屈振虎家中,逼迫高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屈振虎到银行查询后发现高某甲银行卡余额较少,遂与徐成福逼迫高某甲向朋友借钱,高某甲打电话借钱未果。屈振虎提出杀害高某甲灭口,徐成福同意,二人用电线猛勒高某甲颈部,致高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晚,屈振虎驾车与徐成福将尸体运至邹城市××镇××村北一排水沟内,焚烧尸体头部等处后将尸体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屈振虎家西院西北屋内地面提取分别沾有屈振虎、同案被告人徐成福和被害人高某甲生物物质的多枚烟头,根据屈振虎供述提取的车门处沾有高某甲生物物质的作案交通工具宝骏牌轿车,根据屈振虎供述提取其劫取高某甲的手机、手表、银行卡;车辆买卖协议,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徐某某、高某乙、李某、方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银行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徐成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振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绑架事实
    被告人屈振虎与徐成福预谋绑架被害人杨某某(时年40岁)勒索财物。2017年1月13日晚,徐成福以做卷帘门为由,约杨某某次日至山东省邹城市××路××宾馆203房间见面。14日8时许,杨某某如约进入房间,屈振虎拿被子欲控制杨某某时被杨某某发现,屈振虎、徐成福遂放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徐成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振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振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屈振虎在绑架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原审已依法对其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终27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屈振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绑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勋

审判员 陆世慈
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