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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纠纷引发刑事犯罪,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布日期:2024-10-24 17:49:34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审理王某某与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及其对量刑的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的累犯身份是否对其刑罚产生了加重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界定直接物质损失与间接损失?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两被告因索要工资未果,对老板康某1产生怨愤,于2019年8月19日预谋并实施了对康某1所有的地龙牌DL280D水平定向钻机的破坏,造成8108元修复价值。王某某系累犯,两被告均认罪认罚。法院判定两被告均为主犯,王某某获有期徒刑八个月,刘某某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共同赔偿康某1修复费用8108元。附带民事诉讼中,康某1提出的误工损失和施工质保金损失未获支持。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尚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倩倩(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锡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贾倩倩、王龙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因索要工资未果,对老板康某1产生怨愤,后二被告人经预谋,于当日下午乘车赶至嘉祥县,打砸放置于此处的康某1所有的地龙牌DL280D水平定向钻机,将液压油管等处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水平定向钻机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108元(币种下同)。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情况说明、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证人康某2、肖某、贾某1、贾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嘉祥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赔偿水平定向钻机修复费用8108元、误工损失16万元、施工质保金5万元,财产损失共计21810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纸坊镇煤改气顶管合同、质保金收条、工程款明细、施工及导向轨迹记录,并申请证人郑某1、郑某2出庭作证。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水平定向钻机修复费用8108元,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和施工质保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交纳赔偿金81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砸毁钻机,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赶至犯罪地点,由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的经济损失为水平定向钻机修复费用810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施工质保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财物修复费用人民币八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王某某和刘某某因索要工资未果,故意毁坏老板康某1的钻机,被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某获刑八个月,刘某某获刑七个月,并共同赔偿康某1钻机修复费8108元。康某1的其他损失请求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