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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某某强奸罪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11-07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关于宁某某强奸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妻子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宁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阅读了案卷,参加了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理由: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2014年9月15日下午2:00多钟学校放学,受害人一个人走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迎面看到一台白色的小车停在自己的旁边,司机打开驾驶室的门,要受害人上车。受害人绕过车前上至副驾驶室座位上。车子往学校方向开至一个下坡边一家放着很多烂车子的坪里,司机拿出一块迷彩色的布把车子前面的车牌盖上后继续往灵山寺方向开至绿汀大道。不久,车子停在一栋三层楼不远的土路边上,司机把我的裤子脱掉,自己取下墨镜并脱下裤子,把我抱在他大腿上,掏出他屙尿的圆东西往我屙尿的地方插,并把一些黏糊糊的东西射在我右大腿上,然后用我的内裤帮我擦干净,将我的内裤丢在车窗外,司机又把我放回副驾驶座位上,司机开动车子将我送至马路边的加油站附近放下(时间大约是晚上8;30),车子朝前开走了。 在此处有几个存疑的事实未查清:1、侦查机关并没有就受害人所讲的下坡路边放烂车子的坪进行查实,究竟是否存在这个坪。2、车子在行进的中途即从灵山寺方向开往绿汀大道前用迷彩布布盖住了车前号牌直至司机将受害人放至加油站的这段时间里。受害人在上车前见到了车牌号码,下车后也见到了车牌号码。但是,受害人一句车牌号被遮住了不知道车牌号码就可以敷衍过去吗?这话与受害人所述的情节是矛盾的。3、受害人陈述的犯罪工具是小车,小车的形状有可能是面包车、轿车、suv车等多种形状,受害人说不清车辆的形状和车上的标识。4、受害人与宁某某在车里呆的时间长达6小时,下车用迷彩布将车牌拦住,在车里接过好几个电话,受害人却说不出宁某某的身高以及穿着短袖T恤露在手臂和脖子外面非常显眼的纹身等特征。同时,受害人说宁某某在车内一直没有说话,这与宁某某在车内接听电话相矛盾。5、受害人说宁某某脱裤子时取下了墨镜,一直没有带上,受害人坐在宁某某的腿上近距离接触宁某某,受害人对宁某某的长相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受害人在指认宁某某时却费了很长的时间。如果天黑的原因,为何受害人能看清宁某某生殖器的特征就看不清长相呢?6、十岁的受害人体重应当有几十斤,坐在驾驶室的宁某某怎么能轻易地将坐在副驾驶的受害人抱至自己腿上?又轻易地完成插的动作,然后又轻易地放回副驾驶座?完成这一系列行为的动作和姿势究竟又是什么样的呢?这些事实均未查清楚。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事实和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侦查机关均未查清,在事实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推断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宁某某。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理由: 1、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某载着受害人的车辆图片,是由本案受害人所指认的。受害人认为湘E1QT11车副驾驶室中的人是受害人自己的这幅图片非常不清楚,我们弱眼无法看清里面是否有人,受害人又怎么能分辨出里面的人就是自己。 2、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车辆经过砂石菜场是下午15:24,经过绿汀大道是14:51,那么根据受害人的描述,在上绿汀大道前车辆前面号牌被遮挡,一直没有取下。那么在绿汀大道被遮挡号牌的车辆行进至砂石菜场怎么车牌又被取下了呢?所以,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车辆行进路线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也就是说宁某某的车不是被蒙住车牌作案的车辆。 3、受害人受害是2015年9月15日,在9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到派出所报案。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到现场查看,提取被丢弃的内裤,因为这里是乡村路,在此时一定能找到被丢弃的内裤。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被丢弃的内裤。侦查机关无法在被丢弃的内裤上找到宁某某与受害人有过接触的证据,那么公安机关能从受害人的衣服、外裤上找到宁某某的指纹或者遗留物来证明宁某某与受害人有过接触,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在受害人的衣服或外裤上找到宁某某留下的任何遗留物。 4、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受害人指认的笔录所提供的地方与受害人所做的描述的地方是不一致的。也就是没有宁某某强奸受害人的犯罪现场证据。 5、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的鉴定书以及该提取物与宁某某DNA比对鉴定均无法显示宁某某与受害人有过接触。 公安机关唯一能够证明的是宁某某对案发自己的行踪说了假话,能证明宁某某妻子张向阳指认了湘E1QT11车是自家的,开车人是自己的丈夫宁某某。张向阳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指认是因为公安机关说只要她认可这开车的人是自己的丈夫就可以证明宁某某不在现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宁某某的原则这个证据应当不能作为指控宁某某在现场的证据。 综上所述, 受害人的病历资料显示阴道口充血,但是外阴正常,处女膜完整。受害人家属也认为孩子平安无事。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某在没有犯罪现场、没有现场与受害人接触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受害人的口供和推断来认定宁某某犯罪。 这违背了我国刑法定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在现在刑法思想为重物证,轻口供、宁肯错放,不能错判的大环境下,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请求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宁某某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郑贴侨律师 201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