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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几点看法

发布日期:2018-12-20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2018年11月8日,辽源中院审理该院民三庭原庭长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引发公众高度关注,这使得回避问题与管辖问题再一次成为焦点。2018年11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王成忠、张大庆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王成忠、张大庆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表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王成忠原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其昔日的同事审理该案,有违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我们相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案件异地管辖,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作出的判决将更具有司法公信力。王成忠案指定异地管辖的决定得到了大家的赞同,当然也有质疑的声音。本文就该案涉及的回避问题以及二审法院指定管辖问题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在王成忠案二审庭审现场,王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案件管辖异议,并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长认为申请理由不符合回避规定,当庭驳回其请求。该法庭的处理方式,在之前的李庄案中就有体现。2009年12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李庄案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开庭,他便语惊四座。当法官宣读完审判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名单后,李庄提出异议: “我申请 3 位审判员、3 位公诉人和2 位法院书记员集体回避。”审判长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法律未就集体回避有明文规定。”李庄进而提出: “那我逐一申请各位回避。3 位审判员申请 3 次,3 位公诉人申请 3次,一共 6 份申请。”审判长对该申请同样予以驳回。那么问题便来了,虽然我们的法律到底没有规定集体回避,那王成忠案中辽源中院就一定适宜行使管辖权?从实定法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据该条第四项之规定,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被告人的昔日同事或朋友)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进一步而言,辽源中院的其他法官也是王成忠的同事,也应该回避,这样一来辽源中院这个机关整体该回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可以将“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作扩大解释,将本院法官集体回避的情形也纳入该项事由。虽然法院某庭长对法院的影响力不及院长,但是他还是可以影响很多同事,这在中国的人情社会不足为奇。所以根据此规定,辽源中院也不适宜行使管辖权。从法理的角度看,辽源中院也该回避。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具体而言,裁判者必须在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第三方的地位,也就是具有中立、超然和公允的态度,而不得存有个人的偏见和私心。一般情况下,导致裁判者存有偏私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裁判者与案件或者与某一方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某一方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如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亲近或仇视的关系等;二是裁判者对某一方存有明显的信见和歧视态度,如因为性别、宗教信仰、种族、职业、居住区域、个人经历等原因而无法对一方的诉讼请求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等;三是裁判者对案件的裁决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如因为先前了解案情、原来参与过案件的裁判程序、受到当地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受到法院内外的压力等,而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形成预先的倾向性意见;四是裁判者在外观上存在偏祖一方、歧视另一方的可能性,以至于使人对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产生合理的怀疑。遇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裁判者就都不再具有裁判有关案件的资格,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退出案件的审判活动。在本案中,昔日的同事(审判长即审判员)来审理昔日同事(王成忠)的案件,他们很可能因为先前了解案情而产生预断或者因昔日的恩怨而作出不恰当的处理。而且,“正义根植于信赖”,在法院的公信力本来就不高的情况下,辽源中院应该主动回避避嫌,以维护法院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公正。   既然辽源中院不适宜行使管辖权,那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王成忠、张大庆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在问题吗?郭烁老师认为:“就基本诉讼法理而言,管辖专指一审案件审理法院;也即,一审审理一旦系属,二审法院自然确定,通过高院改变、指定二审管辖地是匪夷所思的——指定管辖的时间下线只能存在于一审法院受案后,最好是在进行相关程序性审查中,也即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他进而指出:“其实建设性的方法很简单:辽源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由一审法院层报上级院,届时无论是中院还是省院均有权力在本辖区内指定管辖。”(到了二审再指定管辖,刑诉法上说得通吗?评王成忠案)笔者不赞同郭老师的观点,因为发回重审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在第238条和第236条规定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事由,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23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我们对王成忠案的了解(主要是根据新闻报道),我们发现该案的一审并不存在上述事由,所以贸然发回重审,显然违背程序法定原则。虽然我们通常讨论的指定管辖是指指定一审法院管辖,但是实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能在一审阶段指定管辖。从平义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条文并没有只能在一审阶段指定管辖,所以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发生的时间段似乎包括二审阶段。至于郭烁老师所担心“二审指定之后,通化中院如果想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又当如何?发给谁呢?自己下辖基层院还是辽源原审法呢?难道需要通化中院自己进一步指定辖区基层院管辖么”,笔者认为这不是个问题。按照郭烁老师“辽源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观点,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此时辽源中院的下级法院只能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这就意味着要“从头再来”。而将案件指定通化中院管辖,若通化中院发现有发回重审的事由,则应发到通化中院的下级法院审理,此时也是“从头再来”。我们发现,在耗费同样成本的情况下,后者似乎更加公平一些,因为该法院(通化中院的下级法院)之前并未接触案件。这样看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吉林省高院在本案二审阶段指定管辖似乎是最恰当的选择。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集体回避,但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4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之规定,通过个体的回避达到集体回避的效果,这样才符合“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现代法治理念。另外,司法实践中不能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不管不顾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忽视,会损害我们已经构建起来的法治程序,这样的结果是不可欲的。所以笔者赞同吉林省高院的做法,虽然这可能只是“相对合理”。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是笔者在本案中似乎看到了“不公”。按理说,公正是指同样的事物同样对待,可为何很多官员犯罪的案件可以适用指定异地管辖的规定,而普通“法官”犯罪的案件申请指定异地管辖就异常困难,法官难道不是“官”吗?如果不是舆论压力的影响,吉林省高院会指定异地管辖吗?笔者无意贬低司法机关,笔者只是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未来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多一点担当,用具体行动去推动法治的进步,进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然,这需要给司法机关以足够的时间,毕竟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