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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小勇等二审[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2-19 11:03:32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小勇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勇,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少军,男, 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军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柏立立,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继仁,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苏菊,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勇,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瑜,男,4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抄场乡。   法定代表人钟恩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钤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丁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德,男, 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   法定代表人刘雄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湘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小勇、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朱立勇、邓小林、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林瑜、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李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曾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军,三被上诉人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三被上诉人朱立勇、邓小林、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被上诉人李玉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零时50分许,李玉德驾驶湘E2183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邵阳驶往长沙,行至邵东县廉桥镇长龙村地段,与因塞车而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赵勇兵驾驶的湘EX3687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又撞到林瑜驾驶的停于公路中间的赣K30946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2008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曾小勇驾驶湘E1542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胡定帮、柏立立、胡佳曦三人行驶至上述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与停靠在公路中间的林瑜驾驶的赣K30946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稍后,朱立勇驾驶湘E9640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玉德驾驶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湘E2183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左侧相撞后,又与湘E154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湘E154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湘E15427号小型客车报废,车上乘车人胡定帮、胡佳曦父女当场死亡,曾小勇、柏立立两人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邵公交认字(2008)第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小勇和林瑜提出异议请求复核,邵阳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撤销邵东县交警大队邵公交认字(2008)第0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要邵东县交警大队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邵东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邵公交重认字(2008)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湘E15427号小型客车与赣K30946号重型普通货车、湘E96405号中型厢式货车、湘E2183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朱立勇驾驶车辆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小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瑜、李玉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定帮、柏立立、胡佳曦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曾小勇受伤后先后在邵阳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5 393.2元,此后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地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013.73元,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鉴定费1218元。2008年9月18日经法院委托鉴定,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小勇有:1、下颌骨骨折,双颞下关节脱位并舌后坠;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3、双耳道前壁骨折并右耳道闭锁,左耳道狭窄;4、 冠折, 外伤性缺失,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择期行面部祛疤治疗术,预计医疗费12 000元左右;择期行右外耳道成形术,左外耳道疏通术,预计医疗费15 000元左右,暂定3-4项;择期行 烤瓷桥修复,预计医疗费4000元左右,拾年左右更换一次,暂定更换3次。手术期间伤休3-4个月。柏立立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 929.88元。2008年8月21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立立有:1、脑外伤综合症;2、创伤后应激障碍;3、鼻骨骨折;4、C3/4-C6/7椎间盘膨出异轻度突出;5、 烤瓷修复;6、 挫伤、颞下颌关系紊乱综合症,评定为捌级伤残,伤休4个月,预计口腔科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曾小勇居住在城镇,2000年7月11日生子曾劲涛,2008年1月22日生子曾宇涛。柏立立和胡定帮系夫妻,生有一女胡佳曦,自2006年10月即在邵东县城金龙大道开办合兴汽车修理厂至事故发生。胡继仁系胡定帮父亲,范苏菊系胡定帮母亲。又查明,湘E96405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承包给邓小林,按月收取承包金。朱立勇系邓小林雇请的司机。该车向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500 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湘E21830的车主系李玉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K30946的车辆所有人是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林瑜系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E15427车主是曾小勇。再查明,李玉德向交警部门交了押金41 200元,第三人从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16 000元、医疗费51 000元。   曾小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   30 881.17元、医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后期治疗面部疤痕术12 000元、右外耳道形成术、左外耳道疏通术45 000元(15 000×3)、烤瓷桥修复12 000元(4000元×3)、残疾赔偿金52 523.35元(10 504.67×20年×25%)、护理费846元(19×1335.92/3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   14 061.25元(253天×20 286/365)、曾劲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10 211.6元(8169.3×10年×25%÷2)、曾宇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 380.9元(8169.3×18年×25%÷2)、车辆损失35 420元(34 920元+500元),总计232 172.27元。胡定帮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 080元(10 504×20年)、丧葬费8015元(1335.92×6)。胡佳曦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210 080元(10 504×20年)、丧葬费8015元(1335.92×6)。柏立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 8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208天×12)、营养费2080元(208天×10)、后期治疗口腔科费用4500元、残疾赔偿金63 024元(10 504×20年×30%)、护理费9262.3元(208天×1335.92/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4 046.8元(328天×15 631/365),总计146 762.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连环相撞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本案的责任划分;二、本案的赔偿主体;三、胡定帮、胡佳曦及柏立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决定,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重新的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妥当,该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朱立勇驾驶湘E96405号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
,是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曾小勇、林瑜、李玉德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负10%为宜;柏立立及胡定帮、胡佳曦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李玉德和曾小勇均系车辆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致第三人受损,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李玉德和曾小勇按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根据被保险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最高为   500 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邓小林系湘E96405号的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朱立勇系受雇请的司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邓小林、朱立勇应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瑜系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只存在一般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柏立立及胡定帮、胡佳曦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本案柏立立和丈夫胡定帮带小孩胡佳曦自2006年10月起即在邵东县城金龙大道开办修理店,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性支出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曾小勇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
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因胡定帮、胡佳曦死亡,痛失亲人,精神受到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柏立立、胡继仕、范苏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柏立立因伤致残,且出现精神障碍,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本案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玉德分别向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部分押金,柏立立领取了丧葬费16 000元和医疗费51 000元,但交警部门未提供收付款清单,双方当事人可待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交警部门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曾小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   30 8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期治疗面部疤痕术   12 000元、右外耳道形成术、左外道疏通术45 000元、烤瓷桥修复12 000元、残疾赔偿金52 523.35元、护理费84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14 061.25元、曾劲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 211.6元、曾宇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 380.9元、车辆损失费35 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34 172.27元。   (一)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40元,合计15 120元;各赔偿伤残赔偿限额7500元,合计22 500元;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3 620元。   (二)扣除三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共43 62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190 552.27元,由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33 386.58元,邓小林、朱立勇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赔偿10%,即19 055.2元,李玉德赔偿10%,即19 055.2元,其余部分由曾小勇自负。   二、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因胡定帮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 080元、丧葬费8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228 095元。   (一)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7 500元,共计52 500元。   (二)扣除三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款共52 50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175 595元,由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22 916.5元,邓小林、朱立勇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赔偿10%,即17 559.5元,李玉德赔偿10%,即17 559.5元,曾小勇赔偿10%,即17 559.5元。   三、柏立立因胡佳曦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 080元、丧葬费8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228 095元。   (一)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7 500元,共计52 500元。   (二)扣除三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款共52 50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175 595元,由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22 916.5元,邓小林、朱立勇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赔偿10%,即17 559.5元,李玉德赔偿10%,即17 559.5元,曾小勇赔偿10%,即175 59.5元。   四、柏立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 8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营养费2080元、后期治口腔科费用4500元、残疾赔偿金63 024元、护理费9262.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4 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总计156 762元。   (一)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60元,合计8880元;各赔偿伤残赔偿金限额7500元,合计22 500元。以上二项共计31 380元。   (二)扣除三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款共31 38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125 382元,由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87 768元,邓小林、朱立勇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赔偿10%,即12 538元,李玉德赔偿10%,即12 538元,曾小勇赔偿10%,即12 538元。   五、驳回曾小勇、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要求林瑜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曾小勇根据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共215 116.98元,扣除判决第二、三、四项应承担的赔偿款共47 657元,实得赔偿款167 459.98元。)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认定错误,对死者胡嘉曦的死亡赔偿金和柏立立的误工费以及曾小勇的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曾小勇、柏立立、胡继仁、范苏菊、朱立勇、邓小林、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李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答辩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林瑜、江西省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抄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春花、李文实、彭美慧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00592号法医学鉴定书,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08)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7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胡定帮的营业执照,驾驶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审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以及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一作出了处理。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当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按照责任免赔率及免赔额相应扣减赔偿金额,因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且以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该保险单明确注明了绝对免赔额为零,并未详细约定其他关于免赔率及免赔额的适用范围、条件与金额等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免赔率及免赔额的有关内容向合同相对方已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与提示的义务,故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以保险单上的绝对免赔额为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请求扣除免赔率和免赔额,并由朱立勇、邓小林以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嘉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生活亦源于其父母在城镇经商所得,故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柏立立作为死者胡嘉曦的母亲,死者胡定帮的妻子,其自身定残之后,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按照伤休4个月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充分考虑到了其伤情治疗和康复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曾小勇受伤后,鉴定结论证明其身体多处需要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据此一并判决予以赔偿,有利于伤者身体及时痊愈,符合法律的规定,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曾小勇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提出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支付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294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腾   代理审判员  朱 一 泓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 中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