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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2-05 08:56:2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X镇X街X号。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6时20分许,邓某某驾驶湘x大型卧铺客车在邵阳市X路X路口,将在人行横道上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x.61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39.72元(61天×51.47元/天)、伙食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x.9元(x.5元×18年×30%)、鉴定费1400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交通费580元,合计x元。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湘x大型卧铺客车在邵阳市X路X路口,将在人行横道上横穿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1月6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1月9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第3-8、10肋骨骨折,左侧第2、4-7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0天,后续医疗费8500元(含取内固定物费),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12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形成,评定为捌级伤残”,“被鉴定人建议伤休45天,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6000元,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人确认原告王某某医药费x.61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39.72元(61天×51.47元/天)、伙食补助费732元(61天×12元/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x.9元(x.5元×18年×30%)、鉴定费1400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交通费58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扣除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的x元,尚应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符耿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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