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1-27 10:44:56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
45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敏
030;西路华夏星园南二栋。
负责人岳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华,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丽娜,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秋英,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丽娜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冬田,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丽娜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左丹琳,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柏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娜、左丹琳以及原审被告李柏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刘丽娜人民币9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丽娜人民币1000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上诉人左丹琳赔偿刘丽娜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3375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签字即支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 铁 英
代理审判员 彭 莎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兵
二○○九年三月九日
45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敏
030;西路华夏星园南二栋。
负责人岳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华,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丽娜,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秋英,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丽娜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冬田,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丽娜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左丹琳,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柏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娜、左丹琳以及原审被告李柏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刘丽娜人民币9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丽娜人民币1000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上诉人左丹琳赔偿刘丽娜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3375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签字即支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 铁 英
代理审判员 彭 莎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兵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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