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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类常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丨(二)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4-12-14 11:50:42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交通肇事逃逸   当前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内涵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先从杜某起诉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说起。   2014年6月某日凌晨,小杜(女性)驾驶一辆小客车搭载朋友小江,途中和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广州市xx区交警人员随即到现场处理,小江抢先向过来的交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小客车的驾驶人,小杜予以默认。三天后,广州市xx区交警大队民警在调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事故发生时肇事小客车的驾驶人是一名女性,在后来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中小杜承认了这一事实,广州市区交警部门认为小杜主观上存在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隐瞒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身份真相、妨碍交警部门正常执法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当时是否有饮酒、醉酒驾驶等情形。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小杜构成肇事逃逸,广州市公安局xx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小杜对此不服,认为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自己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遂将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告上法院。广州市xx区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杜的诉请,支持了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该案件的争议集中在小杜的行为是否要件肇事逃逸构成。   (一)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来看,逃离现场是构成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之一。在杜*诉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杜*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并未离开事故现场,杜*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显然是不适当的。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首先,逃逸的主体仅限车辆驾驶人,极大地限制了其主体的适用范围;其次,以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为条件明显对逃逸行为的认识存在缺陷,对于既未驾驶车辆也未遗弃车辆,而是乘坐由他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显然就无法予以规制;最后,逃逸仅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也不能涵盖众多的逃逸行为。   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草案把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进一步修改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从这一定义来看,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至少要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肇事逃逸的主体为车辆驾驶人;   (2)当事人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3)当事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其他潜逃藏匿的行为   (4)当事人离开现场或者潜逃藏匿的的动机是为了逃避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对于以担心自身安全或送伤员去医院为借口一去不复返的,不及时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的也属于逃避法律追究。对于草案中的“潜逃”行为可以理解为主要针对车辆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事故当事人如行人肇事后逃逸。但是草案条文对于“潜逃”未作时间限制,无限扩大了逃逸行为的时间范围,显然会导致打击范围过大的负面效果。对于草案中的“藏匿”行为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并未离开现场,而是以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向公安机关隐瞒了自己是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从这方面而言,上述案件中杜*的行为确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仅适用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果交通肇事未构成刑事案件的,不适用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肇事逃逸的主体不仅限于车辆驾驶人,也包括其他交通方式的当事人;(2)逃逸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而不仅限于从事故现场逃离,由此可以理解为从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处理结束前的整个过程;(3)逃逸的动机同样是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思考   肇事逃逸的界定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应当从宏观上分析社会的成本效益,从微观上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宏观上合理的界定可以减少社会成本,过窄的界定会导致大量实质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被放纵,这种现象会传递给更多的效仿者,结果是更多的人受害,国家为此得花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予以打击和治理。当界定的范围过宽泛时,又会限制当事人的行动自由,使得当事人无法及时处理各种紧急的特殊事务,由此带来的损失可能远大于事故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过于宽泛的界定,动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由于有逃逸者原则上负全部责任的制度,会间接纵容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为,带来更多的事故隐患,妨碍社会财富的增加。   从微观上来看,逃逸方在关键证据和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逃逸具有较高的机会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且可以公开正常地进行活动,这是其实施逃逸行为的最大动机,因此对此阶段的逃避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给予严厉的法律责任负担,提高其逃逸成本才能有效地遏制逃逸现象。   逃离现场的时间上
应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不能一概地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在事故处理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过错的查明主要依赖于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以及相关的技术鉴定,当事人受趋利避害心理的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此,肇事逃逸的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之时至事故现场被合法地处理完毕时。对于事故发生时留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处理,现场调查结束后,当事人躲藏起来拒不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或者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司法部门处理的,由于其对现场并没有起到破坏作用,故不应属于逃逸行为,俗语上属于“老赖”行为,即逃避履行法律责任的行为。   对于无正当理由逃避接受事故处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而言,对其逃避行为科以更重的法律惩罚后果是符合效率价值的。法经济学认为,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是相互促进的,扩大逃逸主体的认定范围,提高了对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效率,提高了对肇事者惩处的效果,符合公共认知,对社会大众而言是公平的。   从维护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应涵盖车辆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事故当事人。从效率价值的立场来看,扩大主体的范围有利于事故处理部门节约事故处理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提高执法能效。因此,肇事逃逸的主体应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其他实施了影响交通活动的事故当事人,这些人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釆取了逃离行为,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综合上述肇事逃逸的要件分析,可以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涵义作出如下表述: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虽在事故现场但逃避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行为。   来源丨南昌交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