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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平等与保险公司案申诉状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申诉状   申请人彭某平,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石桥村4组59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某喜,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长林村8组178号,系受害人吴香兰之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某静,女,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香兰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喜,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某静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珍,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8组368号,系受害人黄宇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梅,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族,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邵水村26组446号,系受害人黄宇露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平,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邵水村26组,系受害人吴香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娥,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邵水村26组,系受害人吴香兰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魏家桥乡抬头村7组11号,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孟某洋,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魏家桥抬头村7组。 原审被告雷某艳,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石桥村3组46号。 原审被告刘某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田江路石山岭1栋206号。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 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6号3栋1单元。 申请人彭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对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197号判决不服,申请          。 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197号判决,确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彭某平于2009年2月10日(即正月十六日)将其牌号为湘EA0527的货车卖给了孟某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和投保人转移手续。2009年10月3日9时许,孟某洋之兄孟某军驾驶该车行至双清区云水铺乡卫生所下坡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死四伤。10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9)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死者家属和伤者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两审法院根据《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彭某平与孟某洋的交易行为有效,并依据2009年7月20日该车也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投保人彭某平代理事实车主孟某洋申请理赔,判决申请人彭某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对合法的交易行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动产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风险随交付转移。“机动车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所有权的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特别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本案当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故此,申请人请求贵院,提出           ,更望贵院支持申请人前述请求。 此致                     申请人:彭某平 2010年9月2日     附:1、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证据清单及对应证据,装订成一册; 3、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