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代理和仓储合同纠纷始末
发布日期:2023-01-08 21:09:3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党亦恒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5日,宁波银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与浙江中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由银亿公司为中乾公司代理进口24℃棕榈油2400吨,总金额为3159000美元,付款方式为L/C 90 days after sight,到港地为中国黄埔港,人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保税仓;同时约定相关进口环节的一切费用、责任和损失均由中乾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在对外信用证付款前五个工作8,中乾公司须向银亿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否则,视为违约;若中乾公司违约,则货物及保证金归银亿公司所有,中乾公司并承担未按时支付金额日1%。的滞纳金及给银亿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并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诉讼、律师、调查、差旅等费用);协议还约定由宁波海太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对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海太公司向银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同日,银亿公司还与益海公司、中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银亿公司将其为中乾公司代理进口的棕榈油 2400吨储存于益海公司储罐,货物卸人益海公司罐后,货权属于银亿公司,未经银亿公司同意或无银亿公司指令,益海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储存货物,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益海公司负责;出库时,益海公司根据银亿公司出具的正本盖章提货单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提单必须具备“宁波银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由甲方指定人员开单,财务结算审核盖章”;仓储费由中乾公司承担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银亿公司依约将货物代理进口并存入益海公司保税仓,同时代中乾公司支付银行费用及有关税费共计人民币 405 484.73 元。依据协议约定,中乾公司本应于信用证对外付款日2008年7月2日前五个工作日即2008 年6月25 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经银亿公司催讨,中乾公司未按时支付。因信用证已对外承兑,银亿公司不得不在2008年7月2日对外代付货款3 158 356.35 美元( 折合人民币21 918 993.07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虽经银亿公司多次催讨,中乾公司一直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此,银亿公司依据协议将中乾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564万元作吃没处理。在中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银亿公司想通过处置货权尚属自己的货物来收回已垫付货款,遂于2008 年7月初,致电益海公司联系提货事宜,益海公司告知银亿公司,中乾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卖给益海公司,所以不能据货。2008年7月8日,银亿公司派员前去被告仓库提货,亦遭拒绝。2008年7月16日,银亿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益海公司在2008年7月21日之前书面告知银亿公司允许提货,但益海公司一直不予理睬。
确定诉讼方案:
2008年7月下旬,银亿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的诉讼。律师接案后的首要工作是梳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诉讼方案。经过分析案件林料,可以看出银亿公司在这笔代理进口的生意中,只是为了赚取区区26万余元的代理费,却需要对外开立2000余万元的信用证,可谓风险十分巨大。因此银亿公司为了保障其利益,防止中乾公司违约,设置了几方面的保障:一是在代理进口协议中加强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中乾公司不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则已支付的货物和保证金归银亿公司所有,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每日1%的滞纳金以及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二是在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担保条款;三是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银亿公司而不是中乾公司作为存货人,货物卸人益海公司罐后,货权属于银亿公司,无银亿公司指令,益海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储存货物,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益海公司负责。这样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 407 条有关代理人不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规定。因此,银亿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既有权要求中乾公司及担保人连带支付货款,同时也有权向益海公司提货后变卖,直至银亿公司的25 206 813.52 元损失得到偿付为止。
由此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该案包含了出口代理合同和仓储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是分别提起诉讼,还是可以探讨以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提起诉讼?
传统理论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偶然联系产生的同一给付,对同一债权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义务的债务。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都能够导致全部债务消灭。通常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第二,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第三,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目的,缺乏共同目的,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为,数债务发生紧密联系纯属巧合,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第四,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各债务人均向债权人履行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负担的各自独立的债务;第五,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目的是维护公平以使债权人不可再获得额外利益;第六,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责任人,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之人。
具体到本案,中乾公司基于进口代理合同、益海公司基于仓储合同对银亿公司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好像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表面特征,即两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发生了债务。在案件讨论中,有的同事也认为本案可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提起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但我经过分析后认为,本案中的两个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如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提起诉讼,则存在如下问题:
1.本案中的两个债务并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因为:(1)本案中的两个债务均基于合同的约定,均属合同之债,并非偶然联系在一起的。(2)两个债务的给付内容并非同一的,一个是金钱债务(支付货款及费用),一个是行为债务(交付仓储物);一个有违约金约定,一个没有违约金约定;如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合并起诉,则诉讼请求也不好表达。(3)本案中,如中乾公司偿付了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税费、代理费、违约金,益海公司在仓储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未因此而消灭,银亿公司仍有权提货,并在提货后将货物交付给中乾公司;如益海公司向银亿公司交付了仓储物,因棕榈油价格巨幅下跌,银亿公司变卖仓储物所取得的款项连支付银亿公司为中乾公司已垫付的货款都不够,更遑论其他费用和违约金;两个债务并非属于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都能够导致全部债务消灭的情况。
2.管辖问题。本案中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争议由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对于进口代理合同纠纷,银亿公司在其所在地宁波法院起诉没有问题,而对于仓储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广州,只能向益海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本案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将两个合同关系合并向宁波法院起诉,法院未必会受理,即使受理也涉及宁波法院对仓储合同纠纷进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益海公司肯定会提出管辖异议。
3.合并审理的问题。不真正连带之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如作为共同诉讼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我们无法肯定益海公司会同意共同诉讼。
4.不能充分财产保全的问题。如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则每个案件均能够根据诉讼请求金额提出足额财产保全申请,特别是考虑到中乾公司及其担保人海太公司均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非常重要。而如作为不真正连带之债起诉,则两个合同只能提出同一个财产保全申请,不能分别提出,导致一个合同足额保全后,对另一个合同被告的财产就不能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执行效率问题。如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则对两个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分别申请不同的法院执行,且是就近执行,执行效率较高;如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则法院很可能先选择执行其中一个,执行不能后再去执行另一个,且涉及异地执行和另一个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不确定性问题,执行效率较低。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我认为,并非所有貌似不真正连带之债都适宜提起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经商请委托人同意,我决定就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和仓储合同纠纷分别在宁波和广州提起诉讼。至于两个纠纷分别起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即通过两个案件的判决可能会获得重复的或双份的赔偿)的问题,我认为,如债权人在一个案件的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或部分实际偿付的,另一个案件的债务人完全有权在另一个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抗辩:但当债权人在一个案件的债务人处仅得到判决利益,但尚未全部或部分实际得到偿付的,另一个案件的债务人无权仅以债权人得到判决利益为由进行抗辩。通过此等抗辩权,完全可以解决债权人可能获得额外利益(不当得利)的问题。
为此,银亿公司于 2008年7月21 日和7月25 日分别就两案提起诉讼。银亿公司在宁波提起的诉中乾公司、海太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乾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垫付货款及相关税费人民币 22 061 449.88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 263 027.92 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 580 436.42元(自2008 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1899.3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100 000元,调查及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25 206 813.52 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滞纳金。(2)判令海太公司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银亿公司在广州提起的诉益海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益海公司交付银亿公司储存的仓储物棕榈油 2399.511 吨(折合人民币21 918 993.07 元)。
争议焦点和代理意见:
一、关于进口代理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银亿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中乾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海太公司起诉的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太多的麻烦。
中乾公司辩称,银亿公司的起诉条件还不成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乾公司已向银亿公司支付1000多万元的款项,而银亿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银亿公司已向益海公司在广州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益海公司拒绝向银亿公司交付仓储物,银亿公司实际也无法履行对中乾公司的交货义务,中乾公司并没有违约。
另外,中乾公司还认为银亿公司无权吃没 564 万元保证金,违约金与潜纳金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我指出,中乾公司已支付的1081.56万元,其中564 万元为开证总金额15%的保证金,517.56万元为进口关税、增值税税款,中乾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银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依照先履行抗辩原则也无交货义务。益海公司不愿向银亿公司交付仓储物的理由正是中乾公司将自己没有货权的棕榈油买给了益海公司,因此益海公司拒绝交付仓储物正是中乾公司造成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乾公司违约的,保证金归银亿公司所有,就意味着银亿公司有权吃没保证金。
海太公司辩称,银亿公司已在广州就棕榈油提起物权诉讼,又向中乾公司就违约责任提起债权诉讼,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重复诉讼问题。对此我指出,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原告就同一个被告存在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例如向同一个被告既要钱又要物,而本案原告是针对不同的被告、依据不同的合同关系所具有的请求权,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另外,银亿公司仅为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代理人不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因此,银亿公司有权选择在合同中所设置的各种保障手段,直到使自己不存在损失为止。
鄞州区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银亿公司仅为代理,中乾公司支付货款并凭银亿公司出具的正本盖章提货单提取等值货物,中乾公司承诺在对外付款前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说明协议已明确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中乾公司应先向银亿公司付清货款及费用,才能向银亿公司主张要求交付货物或提单。故中乾公司有关银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和向广州提起诉讼、银亿公司起诉条件没有成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鄞州区法院也采纳了中乾公司的部分意见,认为协议中约定若中乾公司违约,保证金归银亿公司所有、中乾公司承担滞纳金和货款 10%的违约金的条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和调整。
2009年4月20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中乾公司支付银亿公司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21678 010.48元;(2)中乾公司支付银亿公司垫付的银行费用、水利基金、印花税、代理费、律师费共计442411.19元;(3)中乾公司支付自 2008 年6月25日其计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 50%计算的违约金。以上各项义务限中乾公司在扣除保证金 564 万元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仓储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银亿公司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益海公司起诉的仓储合同纠纷案,却该案起诉后,银亿公司收到萝岗区法院发来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遇到不少波折。
人为中乾公司,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中乾公司为银亿公司诉益海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并确认中乾公司在本案件中享有的货权为 958吨(或银亿公司应退还中乾公司货款 1081.56万元)。事实和理由为:由于银亿公司所存放在益海公司的棕榈油是代为中乾公司进口,且中乾公司也已经向银亿公司支付了货款 1081.56 万元,所以中乾公司认为,银亿公司在本案向贵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其中958 吨的棕榈油应属于中乾公司所有,银亿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货物向益海公司请求交付。
对此,我代理银亿公司向萝岗区法院提交了“异议书”,认为,银亿公司与中乾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与银亿公司与益海公司的仓储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容混淆。银亿公司与中乾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已于2008 年7月22 日由宁波法院立案受理,该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将在该案中得到解决。如果中乾公司依据代理进口合同主张货权,也应在宁波法院来提起反诉或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贵院无权受理其他法院已在先立案受理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已受理的,应当在得知相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然而,萝岗区法院对我的异议没有任何回应,后来在开庭时仍将中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是在庭审中,我陆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贵院虽然于本案2008年11月24日开庭前向银亿公司寄送了第三人中乾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所附证据,经本诉讼代理人电话询问,贵院也口头告知追加了中乾公司为第三人,但贵院未告知银亿公司追加中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未告知银亿公司答辩或举证期限(如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告知)。本代理人庭前向贵院寄送了“异议书”,指出贵院如果追加中乾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将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移送先立案的宁波法院管辖;如追加中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符合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但贵院开庭前,对我方提交的“异议书”未作出任何回应。
在开庭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时,我首先对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H律师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调解时是本案被告益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在又突然变成本案第三人中乾公司的代理人,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违反了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但法庭后来当庭合议后认为,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驳回了银亿公司的异议。
我同时对第三人身份也提出异议,因为合议庭在介绍当事人身份时仍笼统地说中乾公司为第三人,未明确说明贵院追加中乾公司到底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银亿公司要求合议庭对此作出明确。合议庭先是称第三人究竟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开过庭才能知道。对此,银亿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核对当事人身份阶段必须首先明确第三人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民事权利,既不属于原告银亿公司,也不属于被告益海公司,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银亿公司的主张,也反对益海公司的主张,并已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以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将银亿公司和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也应给作为共同被告的银亿公司、益海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如果连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都不明确,银亿公司、益海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将无法答辩和举证。
我发表完上述观点后,合议庭才告知中乾公司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银亿公司当即询问合议庭,既然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交纳诉讼费没有?贵院受理并立案没有?合议庭告知,由于法院的疏忽,第三人尚未交纳诉讼费,确认之诉诉讼费 50 元由第三人庭后补交。银亿公司当即提出,既然诉讼费都没有交,那么法院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等于尚未立案受理,怎能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也应给予银亿公司、益海公司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合议庭经过休庭长时间合议后,同意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问银亿公司要不要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继续开庭。我提出,因相关证据在庭前提交“异议书”时已提交给贵院,银亿公司可以不要答辩期和举证期,但银亿公司当庭对法院受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乾公司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中乾公司提起的确权之诉不是基于本案审理的银亿公司与益海公司签署的仓储合同,而是基于银亿公司与中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乾公司提起的确权之诉与宁波法院已先于本案立案受理的银亿公司诉中乾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我方诉中乾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与中乾公司诉我方的货权确权纠纷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即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因此,在宁波法院已立案在先的情况下,对于中乾公司现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在得知宁波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七日内移送宁波法院,否则,不仅违背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也有可能导致两个法院判决的相互冲突。
对于银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后告知银亿公司,因为第三人只是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所以银亿公司无权提出管辖异议。银亿公司当即指出,本案第三人不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是诉讼,既然是提起诉讼,当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否则,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冲突判决的情形也可能发生。遗憾的是,合议庭仍坚持银亿公司对此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基于上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件中享有的货权为958 吨的确认之诉,完全是基于银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而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将在宁波法院已在先立案的银亿公司诉第三人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海曙案”)中得到审理。在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银亿公司在诉讼请求时要求判令作为被告的中乾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及相关费用25 206 813.52元,至于第三人已支付我方的款项1081.56万元,其中564 万元是保证金,另 517.56万元中乾公司付人我方账户后由我方代缴了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因此中乾公司未支付银亿公司任何货款,自然也不享有任何货权。如果中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部分货权,贵院也应将中乾公司的起诉移送已在先立案的宁波法院管辖,在宁波进口代理合同案中,中乾公司可通过提起反诉方式解决。任何基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贵院不受理银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也拒不将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移交先立案的宁波法院,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曲解。如贵院对银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理会,并执意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将严重违背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破坏我国法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后果将十分严重。故本代理人还是恳请贵院三思。另外,无论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三方协议,中乾公司均毫无疑义地不享有货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实体上也不成立。因为银亿公司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异议,所以贵院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也无权审理。
本案仓储合同从实体上来说,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议约定,益海公司都应按照我方要求交付仓储物。
我国《合同法》第 391 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第 376 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双方对储存期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此,银亿公司可以随时向中乾公司要求提取仓储物,依据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五条约定,银亿公司根据正本盖章提货单原件有权提取货物。但银亿公司于2008年7月初致电益海公司联系提货事宜,益海公司表示不能提货。2008年7月8日银亿公司派员持“发货通知单”前去益海公司处提取仓储物,亦遭益海公司拒绝。2008年7月16日,银亿公司委托本律师向益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传真到益海公司的两个传真号码(存留有OK单,证明益海公司已收到),明确要求益海公司在2008年7月21日中午12:00 之前书面告知银亿公司是否允许银亿公司提货。但益海公司仍无回音。2008 年7月25日,银亿公司再次派员持“发货通知单"到益海公司处提货,益海公司亦拒绝。益海公司一再拒绝银亿公司提货,给出的理由都是“中乾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卖给益海公司”,但这个理由根本不成立。益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贵院理应判令益海公司依据《合同法》及协议约定交付仓储物。
益海公司在庭审中称银亿公司从未要求提货,明显与银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而且,如果益海公司从来没有拒绝银亿公司提货,依照常理,益海公司会无谓地花费时间和精力对付今天这个官司吗?它至少在接到我方起诉状时应立即告知我方可以提货。根据我方与中乾公司的交易安排(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约定),货物存放在益海公司,允许中乾公司支付货款并凭我方开具的正本盖章提货单提取同值货物。但中乾公司违约拒不按约付款,我方依约有权处置货物以收回我方垫付货款。依据三方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我方有权陆续提货,直到提完为止。因此,益海公司对我方部分提货的拒绝,即意味着对我方提取全部仓储物的拒绝。所以,益海公司如以我方未要求一次性提取全部货物为理由认为我方从未要求提货,是不成立的。
益海公司在庭审中还称,银亿公司在提货前,必须付清仓储费。这也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依照三方协议,仓储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中乾公司承担,银亿公司无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义务。因此,如确有仓储费未付清,益海公司应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中乾公司追讨,与本案无关。
另外,中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的是我方与益海公司益海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该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楚,仓储物虽为我方为中乾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但进口后中乾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该批货物仍归我方所有,正因为此,才由我方作为寄存人与作为保管人的益海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现我方要提取仓储物,保管人益海公司理当交付仓储物,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有关仓储合同规定的要求。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楚的,益海公司负有向我方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也只有益海公司才向我方负有这种义务,我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也是非常明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件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我方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判令益海公司交付我方储存在其处的仓储物棕榈油 2399.511吨,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贵院只须对益海公司是否应交付仓储物进行审理即可。至于中乾公司虽也是三方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该合同中,中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权利,只有向益海公司支付报检费、仓储费等费用的义务;如果益海公司认为中乾公司未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来解决,在本案中则无法解决。所以,无论如何,中乾公司与本案原益海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任何直接牵连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本案既不会因中乾公司的加人而使益海公司免除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也不会因中乾公司的加入而使中乾公司承担任何交付仓储物的责任,中乾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毫无关联,依法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要求。因此,贵院无论追加中乾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益海公司理应交付仓储物,请求充分考虑本代理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尽管庭审过程一波三折,但萝岗区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坚守了法律原则,认为益海公司作为仓储方,有义务向货主银亿公司交付仓储物;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争货物所有权未确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仓储合同关系,第三人中乾公司在仓储合同中并不拥有权利,第三人与银亿公司的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益海公司交付原告银亿公司仓储物棕榈油 2399.511 吨。
一审判决作出后,益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下,银亿公司作出愿意承担仓储费的让步,双方遂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益海公司同意协助银亿公司寻找买家,协助处理现储存于益海公司的2392.75 吨棕榈油,价格以买家购买时广州市场现货价格为基础,由银亿公司与买家商定。
此后,银亿公司开始陆续处理该批棕榈油,共得款930余万元,扣除仓储费实际收回 860 余万元。
尾声:
2011年初,受理银亿公司诉中乾公司、海太公司进口代理合同判决强制执行的鄞州区人民法院,收到海太公司有关“银亿公司已从另案收回部分款项”的抗辩。银亿公司根据该院要求提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书”,将该执行案的执行金额 16 480 421.67 元扣除仓储合同案已实际收回的 860 万元款项后,将申请执行额变更为7 873 172.17 元,从而避免了银亿公司获得额外利益。
律师简介:
党亦恒,1990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2005年在美国密苏里大学法学院就读 LLM。现任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宁波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咨询员、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专家库成员、宁波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等职。擅长于公司、投资、并购、融资、期货、国际经贸等业务;为宁波港、广博、雅戈尔等数百家企业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有多篇论文获省、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一、二等奖;曾获浙江省司法厅第二届“百名优秀人物提名奖”、省司法厅授予“模范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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