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能否作为从犯?(法律如何界定与惩治此类犯罪?)
发布日期:2024-11-07 17:49:2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诈骗罪上诉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王某某因涉嫌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被控。一审法院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田某三年,王某某三年缓刑五年。二审法院维持了对黄某某的判决,但调整了对田某和王某某的判决,田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某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文将围绕本案,探讨诈骗罪、自首情节、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诈骗案件中,如何界定犯罪金额?在自首情节的认定上,有哪些具体要求?在责任分配上,法院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购买他人户头顶户确权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犯诈骗罪,其中黄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田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审法院维持了对黄某某的判决,但对田某的判决改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王某某的判决改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责令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刑终43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2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首仁祺,贵州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202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潘兴兰,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李笃勤,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2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黔0103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首仁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潘兴兰、李笃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贵阳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区**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需要对贵阳市**区**流域综合整治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黄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处于拆迁范围,为了多得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被告人田某及杨某某的户头进行顶户确权。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会使用其户头顶户确权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户头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事后被告人田某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介绍费,被告人田某实际获利人民币17万元。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涉案房屋可按无证自建房确定户头为1户,实际以2户确权户头及1户“住改非”方式领取补偿资金,该户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应取得拆迁补偿款574300元,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1408715.109元,多领拆迁补偿款834415.11元。被告人田某的户头多领取578175.23元。
被告人田某、王某某于2022年11月12日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易流水,**区**河水环境治理资金拨付审核表,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微信交易记录,农房搬迁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马贵荣提出的其涉案房屋有相关建房手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戴某忠提出的拆迁时实际从被告人田某处获得拆迁款42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领取了补偿款后,拿走了自己的18万元,余下款项均给了被告人黄某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马贵荣及戴某忠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涉案房屋在拆迁时,根据拆迁政策是允许购买**村**头进行确权的,拆迁方对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户头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故意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现暂无证据能够证明征收拆迁单位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与征收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共谋实施犯罪,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构成作用和地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卢某霖提出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愿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现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聂某玲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本案实际罪名应为侵占罪,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的辩解行为不属于翻供,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田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愿意立即退缴违法所得,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收监后未成年儿子无人看管,希望判处缓刑。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田某小孩就诊记录、班主任作出的说明、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田某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系某初中在校学生及其在校的表现情况,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田某改判为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作为情节酌情的考量,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新证据:**区住房城乡局的文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贵阳市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拟证明金关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户确权必须是金关村村民,户籍登记在金关村,不能跨村确权,更不能跨区确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侵占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不存在翻供的情形;系初犯、偶犯,希望二审调整刑期、罚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田某提出“希望二审考虑家庭情况及积极退赔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理”的辩解;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提出“上诉人系初犯,积极退赃,考虑其家庭情况,希望二审改判为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具体如下:1.主观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明确知道自己的户头不能过户,并向某佳购买户头并支付18万元,有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不属于拆迁辖区内的户籍,客观实施行为可以印证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2.上诉人为了获取拆迁款,主动购买户头,在整个拆迁补偿中与田某商议整个拆迁事项,陪同田某到银行领取拆迁款,并获得大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庭审中对其实际的犯罪金额、获利金额当庭予以否认,不属于自首;4.一审判决对黄某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田某有主动退赔的意愿,若在二审判决前主动退赔,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田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顶户确权的方式,虚构事实,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清楚,但一审认定三人的犯罪金额有误,具体如下:根据《**区金钟河流域综合整治范围内农房搬迁补偿方案》七、附属设施补偿(1.水泥院坝:30元/㎡……);八、装修及室内外设施补偿、补助(电话300元/部等……);上述方案对其中的附属设施费用及装修补偿费用,未明确只有合法建筑才能获得补偿,同时贵州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三,分析说明:(四)超政策面积的房屋室内装修补偿费因无相关证据表明不予补偿,审计认为房屋室内装修费确系被拆迁人建造成本,应予按补偿标准计入可补偿金额”。但其在附表中计算的应补偿金额,未将房屋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费用计算在应补偿金额内。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黄某某(田某的户头)的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共计267941元(其中附属设施补偿46986元,房屋室内装修补偿费220955元),应作为其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
在拆迁协议中,以田某户头实际领取的拆迁补偿金额为892820.56元,对应的拆迁面积为132.81㎡,其中获得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共计267941元,根据该搬迁补偿方案,132.81㎡的房屋对应无证房屋应获得的拆迁款项为132.81*1400(700元/㎡工料补助+700元/㎡按时签约奖励)+267941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每户按期搬家奖励费及按期签约奖励费)25000元,共计478875元,故田某的犯罪金额为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额892820.56元,扣除以田某户头应领取的拆迁补偿费478875元的剩余部分,即413945.56元;同时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多领补偿款金额834415.11元,扣除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共计267941元的剩余部分,即566474.11元。
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有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和田某共同生活与查明事实相符;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已证实黄某某的户口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二审期间辩护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分别有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交易流水,**区**河水环境治理资金拨付审核表,微信交易记录,农房搬迁材料,证人证言,司法审计意见书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示的书证等证据印证,充分证明**区**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户确权必须是**村村民,户籍登记在**村,不能跨村、跨区确权;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户籍地在**市**街**村,未在确权范围内,其修建的房屋无法获得确权的情况下,即购买他人户头顶户确权,虚构案涉房屋系田某等人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在诈骗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系犯意发起者、利益获得者,在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上诉人黄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推翻其供述,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上诉人黄某某先后购买田某、杨某某的户头实施诈骗犯罪,故不宜认定为偶犯;原判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关于“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且上诉人田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不应认定为初犯,经其所在地的贵阳市**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走访调查,田某与母亲(67岁)及14岁的儿子共同居住在贵阳市**区**街道**路**号**楼,是田某母亲的自有住房,是稳定居所,结合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系从犯、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购买户头顶户确权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黄某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但一审认定三人的犯罪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判认定黄某某、田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系从犯、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田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俱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一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贵阳市**区**局俱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审 判 员 张祥虎
审 判 员 高金生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前珊
书 记 员 饶 玥
书 记 员 项 平
【总结】
黄某某、田某和王某某因诈骗罪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三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黄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田某和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被判处缓刑五年。二审法院维持黄某某的判决,但调整了田某和王某某的刑期,田某被判缓刑五年,王某某被判缓刑三年,并调整了退赔金额。
专注于刑事辩护多年,这家涪陵区市律师事务所实力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