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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无偿归属一方是否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4-09-19 16:01:5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工厂,住所地辽宁省。
投资人:武某,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工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申请人当年在承租厂区建设生产厂房不能算做违法行为,否则行政部门会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案涉建筑物虽未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但并不能推导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享有物权。退一步,即使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建筑物所有权也对案涉建筑物享有物权占有的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拍卖。这等于已经对该建筑物的权属进行确权,只是确权归属的主体错误。二、将案涉建筑物无偿归属某乙公司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如前所述,无论基于原始书证还是法院判决,都能够认定案涉建筑物系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将案涉建筑物认定归属某乙公司时未考虑建筑物添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故,如人民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考虑问题,也应该判令享有添附物的权利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事实行为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只是基于政策的考虑,赋予某些事实行为的成就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某甲公司自建建筑为无证房屋,也未提交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其不存在基于“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某甲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及生产经营需要,在药材加工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在原审中也自认不再使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某甲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即便再审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建筑物所有权也对案涉建筑物享有物权占有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某甲公司对案涉建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案涉房屋归属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权利。因本案系对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进行审查,仅围绕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某乙公司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权利进行审理。相关主体是否应当对某甲公司因案涉房屋问题进行赔偿或补偿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百发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