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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区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摔伤,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7-09-2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小区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摔伤,谁之过? 淮安法院  案情 某年8月12日,原告张甲(男)与李寅(女)到住在某花园小区的女儿张丙家吃饭。李寅晚饭后于7点05分左右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摔伤,后被紧急送入甲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顶脑内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裂伤。8月19日,李寅转入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伤伴出血、右额叶脑挫伤、脑肿胀、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8月24日16时,乙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载明: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高烧昏迷、糖尿病、肾功能衰竭。李寅于8月26日去世。李寅在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240.88元、抢救费150元,在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453.81元、抢救费120元。 经查,某花园小区为安置小区,系拆迁安置房,该小区涉案楼道照明在李寅摔倒时已经损坏。小区由某乡政府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某区政府,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 另查明,事发当日的日出时间为05:24(北京时间),日落时间为18:54(北京时间)。 原告诉请 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义务对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但其在小区楼梯照明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也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防范措施,被告某乡政府作为物业公司的委托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两被告对李寅的摔伤并导致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因该事故发生在工程质保期限内,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救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8238.19元; 某乡政府辩称 乡政府并非楼道灯的维修管理部门,乡政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楼道灯的损坏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下楼梯的危险性,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 死者系自己不慎摔伤,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已积极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侵权行为,物业公司对楼道等电气设施只有保修义务,无维修义务。死者本身存在多种疾病,且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其死亡与摔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某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观点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楼道灯照明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其在楼道灯损坏后未能及时进行更换,存在过错。虽然事发时为日落期间,天并未完全黑,但客观上对受害人视线产生一定影响,应对李寅下楼摔伤致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的时间系傍晚7点05分左右,其在楼道灯不亮且楼道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下楼导致其不慎摔倒,对自身摔伤造成死亡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发时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小区的楼道灯负有维修管理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乡政府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将楼道灯维修管理义务通过物业合同委托给物业公司,且被告某乡政府对原告的摔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经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64.69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31678.19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0%即33167.8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物业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167.8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案件中,上诉人亲属李寅于晚饭后7点05分左右,在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摔伤,后经医院救治,数日后死亡。对于造成上诉人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经查,上诉人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摔伤造成死亡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小区楼道灯照明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其在楼道灯损坏后未能及时进行更换,存在过错。原审根据造成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某乡政府、某建筑公司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事发时处于傍晚7点05分左右,原审认定事发当日天并未完全黑符合常理。又因上诉人在起诉时仅起诉物业公司、某乡政府,后追加某建筑公司为被告,致审限变动,故对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