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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1-14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姚金生夫妻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仔细听取了本案的事情经过,参加了二次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候参考。    第一,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所有权归谁,原被告中任何一方的债务和本案都没有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所有权依然属于被告。原告、被告提交的房产局登记资料、房产证都显示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主张所有权没有变更无需再举证,因为该登记资料、房产证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原告应当围绕是因为什么原因、什么时候因何理由得到该房子的所有权,为什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子的所有权是否应当属于原告来举证。其它任何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比如原告提交的被告人和什么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及因为该债务纠纷发生的诉讼行为,案外人的离婚行为,案外人代替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等等,这些都只能证明被告和某些人有债务上的纠纷,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过这样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没有关联性。    第二,原告主张通过买卖获得该房所有权,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个事实。    原告主张是购买了本案房产,那就应当围绕签订购买合同,支付了多少价款,什么时候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来举证,这是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是原告拿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只拿出了一个委托书,委托书被告质证说不是他们夫妻所写,是其女孩所写,手印是其女孩所按。原告也没有否认,所以该委托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有待法院认定。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第一次开庭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假的,不是2006年3月15日所签的,理由是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情,就在被告来拆迁办了解之前,原告都说没有说有这事情。被告当庭陈述如果原告否定,认为这是真的,被告就当庭提出申请做字迹书写时间鉴定,还要求当庭核对原件,但是原告说该原件在拆迁办,被告还是没有放弃,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告要求出示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原告说在去拆迁办的车上丢失了,被告当庭说不认可该买卖协议,因为没有和原件核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没有房屋买卖协议,何来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了,何来的原告获得了本案争讼房屋的所有权呢?    就是这份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也是漏洞百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它没有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基本条款的要求,缺少法律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价款,买卖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协议的内容只有因何种原因想出卖房子,原告同意购买,这充其量只是达成买卖合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怎么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呢?再说一栋房子买卖这样的大事,什么人都不会做得这么草率吧,连个价都没有就卖掉了房子吧,那产生这样结果的原因何在?解释只有一个,只有假的才会这样。 第三、原告的证据杂乱无章,证明目的指向多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购买了该房屋的事实。   虽然原告提供了15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了一份共16份证据,只有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杨宜的证言、莫国庆的证言、姚珍伟的证言这六份证据和该房屋买卖有点关联性,但是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该房产。 其它的信用社的借条,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黄学奎的诉状、判决书、执行书,莫国庆的限期执行通知书、离婚证,被告购买该房的文书,被告的户口薄,快递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拆迁办的记录这些都和该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信用社的借条原告和证人莫国庆都说明了不是被告的的签名,是他们私下的行为,只能证明他们私下冒用被告的名字贷款的事实和该案有何关联;    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贷款,至于收据在原告手中,被告说了是委托莫国庆代理被告出租该房子,所得款项支付贷款和利息,但莫国庆认为是将这房子卖给了原告(也就是莫国庆胞妹)并将这些票据交给原告就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了;    黄学奎的诉状、判决书、执行书只能证明被告和他发生债务纠纷并诉至法院,案外人杨某代替被告偿还债务,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和房屋买卖有啥关联;    莫国庆的限期执行通知书,离婚证,这只能证明法院要求莫国庆承担担保责任,实际莫国庆履行了担保义务没有无法证明,如果莫国庆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要求被告偿还,离婚证和这案件更是离题千里了,总的来说这都和房屋买卖没关联性。    被告的购买该房的文书,那是被告合法得到这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现在要拿出的是原告合法得到该房产的证据,正是有这买卖房屋的文书,这房屋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这和该案毫无关联性;    被告的户口薄,证人姚珍伟说是原告从他手中骗走的,能证明什么,无非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买卖的合意,如果达成还用这样拿户口簿吗, 被告会主动配合的啊;    快递单能证明什么,无非证明什么时候发个一个快递,具体发的是什么都没法证明;    房屋租赁协议书当时委托被告哥哥莫国庆代理房屋出租,莫国庆都作证说的将该房子卖给了胞妹莫国会,他们兄妹串通用谁的名字来签订合租合同有何不可,但是这不能代表该房子就是莫国会的。    拆迁办的记录这是被告到他们处了解房屋被拆迁的情况,根本就不是调解,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何来真实性可言,再说拆迁办只是临时机构,本来在核对房屋所有人不以登记为准就有重大过错,还出这个没人签名的记录,这算哪门子证据。   和该案有关联的证据就六份,   房产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能证明所有权为被告的;   委托书是被告女儿写的按的手印,原告也没有否定,效力还有待认定;   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原件核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视为没有买卖的依据;   姚珍伟的证言只证明了原告骗取户口簿的事实;   杨宜的证言自相毛矛盾、带有严重的偏袒、和原告母亲认亲姐妹,所以无法客观反映事实。证人说借钱给原告买房子,但是没有看到相关的借据,借钱买房也不能证明一定完成了房屋买卖,也无法证明就是购买的这房子。再说在证言中对被告是谩骂,说被告是无赖,带有严重观点的证言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其次假设如证人所说,那证据上写着证人交的钱是代替原告所交,那怎么还写是代替被告所交,那应当写着是原告所交或者是证人所交啊。当时该房子的评估价格都快五万了,现价值100万左右的房子,被告十年前购买价格都是2万的房子,贷款评估的价格都是四万,说1.5万都没有人要谁信?证人当庭说和原告的母亲是认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在追证人债的时候多有得罪,证人代替被告偿还债务怀恨在心加上其它原因,才有这个自相矛盾的证言。   莫国庆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证人不知道房子当时应当卖多少钱。2、 卖之前没有和被告商量,事后也没有向被告汇报。3、证人和原告系胞妹关系。4、所谓的买卖协议书是他写的,价款都没有。难道有这样的委托行为啊,价款都不知道就可以卖房子,当时的评估价格都快五万,现价值100万左右的房子,被告十年前购买价格都是2万的房子,说1.5万都没有人要谁信?种种迹象表明,正常的房屋买卖会这样吗?实为和胞妹串通侵犯被告的房屋。综上,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接受了价款,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任然属于被告。     第四、法院无权确认该房子所有权是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子属于不动产,且其它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  所以房子的所有权转移应当履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房子任然是被告的,没有发生变动。该案中,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获得依据是购买所得,虽然原告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有购买行为的存在、支付价款行为存在,但是这不影响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合同关系法院的权利是可以确认该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合同义务是否完成、其中一方是否违约、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其中一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的先行义务或者后合同义务,不能直接确认合同标的物即该案中的房产为其中的一方所有。          第五、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所以说法院调取的这六份证据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上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这也不符合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证据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我们没有看到调取证据的申请书,证据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即使原告申请,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第一是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原告不具备这些情形。第二没有在证据规则要求的时间内申请,证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所以说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重要的是法院这样违规收据证据,让人感觉有失公正,给判决带来不接受的因素。    综上所述,该案争议焦点是该房子的所有权是谁的,其中任何一方的债务和该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通过买卖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原告的证据杂乱无章,证明目的指向多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购买了该房屋这事实;法院无权确认该房子所有权是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是所有诉讼请求。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贴侨 20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