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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大地震后保险金给付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9-02-18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本网讯,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中国保险监管部门迅速制定了《保险业抗震救灾人身伤亡给付服务八项应急指引》,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建立绿色理赔通道,让受灾群众尽早得到保险赔款。然而,在理赔实际操作中,将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遭遇灾难、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遇难顺序无法确定、保单的受益人不明确、保险金涉及债权债务约定……,凡此种种,如何应对巨灾情景下的保险金给付的法律风险,这是保险公司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巨灾情景下的实际理赔给付方式 此次汶川大地震中,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房倒屋塌、阖家遇难。在保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各家保险公司积极抗震救灾,迅速开展理赔。虽然,官方统计遇难者数每日都在公布,但如何在第一时间把保险金送给合法的保险受益人却成了保险公司的一道难题。因为有的受益人也遇难了,有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伤亡不明,有的难以根据《继承法》确定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情况,甚至有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存在保险金给付的法律问题。通常情况下,对受益人比较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会依据抗震救灾人身伤亡给付指引要求迅速给付结案;除此之外,将按照实际情况,通过预付方式、通过集中给付政府指定单位等适当方式进行理赔给付。 二、巨灾理赔方式的法律考量 巨灾发生初期,遇难者的亲属因重大伤痛会忽视保险索赔。但是,随着灾后保险金的给付过程,将会遇到法律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判断谁先谁后时,目前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将推定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部分受益权归于消灭,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用作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后继承或上交国家。但现实中,如果其中一方的继承人健在,那么他(她)们是继承全部保险金还是部分保险金,还有是不是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二是保单的受益人不明确时,目前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即:“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但现实中,经常有人出于种种考虑选择法定为身故保险金领取方式,尤其是早期的人寿保险单。 三是索赔人是否有权主张赔付的权利,也即支付赔款的手续。目前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为:身故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可以委托代办,需要提供被保险人和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证原件,出示授权委托书,填写相关表格即可;身故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兄弟姐妹或其他人等,必须由本人亲自到保险公司柜面办理。给付保险金义务后,保险理赔就告结束。但现实中,为提供遇难者亲属取得赔款方便,大多简便手续,有的送款上门,还有的集中划付给一个指定接受赔款单位(如学校或教委),由这个单位发放,这样可能引发接受赔款人的法定权利问题。 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不能简单的援引最高法有关继承法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在处理5.12震后理赔工作中,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而又不能确定先后的情形,应坚持被保险人利益为优先的原则。 第二,依照保险原理,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基于其当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也即5.12的理赔应坚持法定受益人受益顺序的原则。如果法定继承人也死亡,从法理上看,可以按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应酌情考虑那些没有继承权但依靠被继承人抚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第三,死亡保险金应界定为特设的债权,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因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纯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的债权。讲的更实际一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一方面为了寻求一份生前的保险保障,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家庭的一份责任,即当自己发生意外时不会因此给自己的亲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被保险人希望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能够全部留给自己的亲人。但是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死亡保险金视为遗产来对待,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清偿完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才能归被保险人的家人所有。5.12大地震的理赔应坚持尊重和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意愿的原则。 三、国外巨灾保险金给付的立法模式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巨灾之后保险金的给付方式都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来配置法律资源,分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下简单介绍美国和日本的保险金给付部分模式。 (一)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美国)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失,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多数州采用1940年的《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taneous Death Act)之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受。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示范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二)死亡保险金作为特殊债权继承,不用作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日本) 在日本保险金给付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的固有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也是保险合同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地方。这样处理的结果,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作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刘锦东) 中国保险网